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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4-02-4007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1261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條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爆竹煙火,包括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

  • 第 四 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安全標示及限制進行施放。

  • 第 五 條

    下列場所及基地範圍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但依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
    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 高速公路、大眾捷運系統及高架道路路權範圍內。
    二 古蹟。
    三 醫院、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
    四 其他經消防局公告之區域。

  • 第 六 條

    申請爆竹煙火施放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之目的、時間
    、地點、數量、種類、安全注意事項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向消防局提出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消防局得駁回其申
    請。

  •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防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施放許可:
    一 申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 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 違反前條第一項許可內容。
    四 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

  • 第 八 條

    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

  • 第 九 條

    本辦法申請注意事項及所需書表格式,由消防局定之。

  •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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