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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第 二 條
位於臺北市,且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住宅,得減徵應課
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各百分之四十。但每屋減徵地價稅額及房屋稅額各以
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
前項所稱租賃住宅及每屋之認定基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五條
規定辦理。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期限,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 三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使用面積符
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按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徵其地價稅及房屋稅。 -
第 四 條
符合第二條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者,其納稅義務人應依下列期限,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減徵地價稅者,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二、申請減徵房屋稅者,應於減徵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逾前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地價稅之減徵自申請之次年、房屋稅自申請之當
月份起適用。 -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相關證明文
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委託他人申
請者,應附委託書、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租賃住宅出租予租賃住宅包租業者,應附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三、租賃住宅委託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者,應附簽訂之委託管理租賃住宅
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依其情形可補正者,稅捐處應通知限期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駁回。 -
第 六 條
依第二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者,其減徵原因消滅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減徵原因自始不存在:自核定減徵時起,地價稅及房屋稅恢復原稅率
課徵。
二、減徵原因事後消滅:地價稅自次年、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原稅率課徵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納稅義務人應主動通報稅捐處:
一、租賃住宅出租予租賃住宅包租業,其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
二、租賃住宅委託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其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或租賃
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 -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臺北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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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