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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5-1005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4809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八條
  •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第 二 條

    位於臺北市,且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住宅,得減徵應課
    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各百分之四十。但每屋減徵地價稅額及房屋稅額各以
    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
    前項所稱租賃住宅及每屋之認定基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五條
    規定辦理。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期限,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 三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使用面積符
    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按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徵其地價稅及房屋稅。

  • 第 四 條

    符合第二條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者,其納稅義務人應依下列期限,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減徵地價稅者,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二、申請減徵房屋稅者,應於減徵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逾前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地價稅之減徵自申請之次年、房屋稅自申請之當
    月份起適用。

  •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相關證明文
    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委託他人申
      請者,應附委託書、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租賃住宅出租予租賃住宅包租業者,應附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三、租賃住宅委託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者,應附簽訂之委託管理租賃住宅
      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依其情形可補正者,稅捐處應通知限期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駁回。

  • 第 六 條

    依第二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者,其減徵原因消滅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減徵原因自始不存在:自核定減徵時起,地價稅及房屋稅恢復原稅率
      課徵。
    二、減徵原因事後消滅:地價稅自次年、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原稅率課徵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納稅義務人應主動通報稅捐處:
    一、租賃住宅出租予租賃住宅包租業,其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
    二、租賃住宅委託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其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或租賃
      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

  •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臺北市政府定之。

  •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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