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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7-2007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人給字第1113008561號函修正部分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紓解公教人員急難,以安定其生
      活,特訂定本要點。
      有關本府公教人員急難貸款事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未規定部分比照
      中央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實施要點(以下簡稱中央急難貸款要點)之規
      定辦理。


  • 二、貸款對象為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現職員工,或經本府核定有案之
      年度約聘(僱)計畫聘(僱)用之人員(以下簡稱公教員工)。
      留職停薪人員不得申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育嬰貸款或產後護理貸款。
      (二)侍親留職停薪,申請傷病醫護或長期照護貸款。
      (三)照護配偶或子女留職停薪,申請傷病醫護或長期照護貸款。


  • 三、貸款項目及金額:
      (一)貸款項目:分為傷病醫護、眷屬喪葬、災害、育嬰、產後護理
         及長期照護六項急難貸款。
      (二)貸款金額: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現職員工比照中央急難貸
         款要點辦理;經本府核定有案之年度約聘(僱)計畫聘(僱)
         用人員最高可申貸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現職員工貸款額度
         之八成。(如附表 1)
      (三)中央急難貸款要點有修正時,依修正之規定辦理。


  • 四、夫妻或親屬同為公教員工時,對同一事故以申貸一次及一個貸款項目
      為限,不得重複申貸。


  • 五、貸款人於貸款償還期間,再發生急難事故時,得再申請貸款。但其金
      額連同尚未償還之貸款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且每月
      應攤還本貸款之本息總額,不得超過其薪資總額(係指按月支領之薪
      俸、技術或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總額)二分之
      一。


  • 六、申貸條件:
      (一)傷病醫護貸款:公教員工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之直系血親
         因傷病住院醫療(含各年齡層各類傷病住院),或無住院事實
         ,惟因疾病須長期治療(含不孕症治療或門診手術),經醫院
         出具住院證明或診斷證明,並檢附自付醫療、照護費用證明者
         。
      (二)眷屬喪葬貸款:公教員工之直系血親、配偶或配偶之直系血親
         死亡,經繳附死亡證明者。
      (三)災害貸款:公教員工居所因遭遇水災、火災、風災、地震等災
         害而致房屋或屋內物品毀損必須重建(修)或購置,經居所所
         在地村里辦公處或警察、消防機關勘查出具證明者;屋內物品
         毀損必須購置者,並須出具購置費用證明。
      (四)育嬰貸款:公教員工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經檢附親屬關係證
         明文件(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等)者。
      (五)產後護理貸款:公教員工或其配偶產後坐月子休養,經醫院出
         具新生兒出生證明文件,並檢附照護費用(護理機構、坐月子
         中心、到宅坐月子、月嫂服務或月子餐宅配費用等)證明者。
      (六)長期照護貸款:
         1.公教員工之配偶、本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有長期照顧服務
          法所定身心失能情形,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經醫
          院出具診斷證明及照護費用證明者。
         2.公教員工之配偶、本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未符前目情形,惟
          年齡六十五歲以上,日常生活須被照顧,經檢附照護費用(
          看護費用、日照中心、生活耗材及輔具費用等)相關證明者
          。
      前項申請傷病醫護貸款,自付醫療、照護費用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
      ,得申貸該項貸款最高限額;自付醫療、照護費用未達新臺幣三萬元
      者,最高得申貸該項最高貸款金額之半數。
      第一項第三款災害貸款之屋內物品毀損必須購置者,購置費用在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者始得申貸,申貸金額以購置費用二倍為上限,且不得
      超過該項貸款最高限額。


  • 七、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覓具一名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現職員工為連帶保
         證人,並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 2),申請育嬰貸款者於子
         女滿三足歲前,其他貸款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附有關證
         明,送請服務機關或學校審核屬實後,函送本府人事處(以下
         簡稱人事處)核定貸款;貸款核定後,由人事處通知申請人辦
         理貸款簽約事宜。
      (二)依前款規定提出申請時,並應檢附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事故
         發生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綜合信用報告影
         本各一份。
      (三)人事處於核定貸款時,得附因申請人或保證人信用瑕疵原因不
         同意核貸之條件,並於瑕疵補正後始予核貸及通知申請人簽約
         事宜。
      (四)申請人需款緊急時,得由服務機關或學校先行借支,俟貸款核
         定後歸還。
      (五)各機關或學校對公教員工申請貸款案件,應從嚴審核,有虛偽
         不實情事者,除由服務機關或學校負責追回外,當事人應予議
         處。


  • 八、貸款償還:
      (一)還款期間:依中央急難貸款要點規定期限,平均償還本息。
      (二)利息負擔:依中央急難貸款要點規定負擔及調整。
      (三)貸款扣繳:貸款人應償還之款項,應自貸款之次月起,由服務
         機關或學校負責按月在薪餉內扣繳,彙送人事處在貸款銀行所
         開立帳戶。但屬第二點第二項各款留職停薪者應逕洽貸款銀行
         開立約定存款之帳戶,按月自該帳戶扣繳;其經調職者,由原
         服務機關或學校在離職證明內註明,並負責通知新職機關或學
         校繼續按月扣繳;離職人員(包括:退休、資遣、免職、免除
         職務、撤職、辭職等人員)應於離職前向離職時之服務機關或
         學校繳清餘款,再由服務機關或學校向貸款銀行繳付;死亡人
         員由其繼承人依民法規定負清償責任,並依期限及償還數額,
         自行向貸款銀行繳付。
      遇有重大災害或其他特殊事故時,人事處得依職權或機關、學校函轉
      貸款人之申請,酌予延長貸款還款期間、更改扣繳方式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九、貸款人於貸款期間連帶保證人異動:
      (一)連帶保證人調離本府所屬機關學校、退休、資遣、免職、免除
         職務、撤職、辭職或死亡等,貸款人須繳清餘額或通知服務機
         關學校函送人事處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事宜。
      (二)連帶保證人於本府各機關學校間調任或有前款異動情形時,連
         帶保證人(除死亡外)及其服務機關應分別通知貸款人及人事
         處。


  • 十、各機關學校貸償查核責任:
      (一)審核申貸案件時,應向申請人確實說明前二點事項。
      (二)貸款人申請離職時,以書面通知其依契約約定,於離職前一次
         繳清餘款。
      (三)審核申貸案件及扣繳,應確實依本要點辦理,並瞭解還款人薪
         資扣還款情形,確實控管;辦理該項業務人員異動時,應明確
         辦理業務交接。
      (四)未依規定確實執行,致增加追償成本,應予檢討相關行政責任
         。


  • 十一、貸款資金:
       由本府撥付新臺幣二千六百萬元作為基金,交由人事處管理,並在
       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如有不敷,按實際需要,另行請撥
       ,基金孳息應轉入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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