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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9-01-1001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法綜字第112305446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及編制表
  •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承市長之
    命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主任
    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應具原住民身分。
    本會置委員十六至二十二人,由市長遴聘原住民族族群代表與專家學者擔
    任,其中婦女代表名額應佔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非原住民族籍代表名
    額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出缺時,得
    補行遴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 三 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綜合企劃組:原住民族之政策訂定、權益保障、研究發展與施政計畫
      、硬體設施之規劃籌建及綜合業務等事項。
    二、教育文化組:原住民族文化保存與推廣、教育發展、語言保存、藝術
      、體育及其他人才培育等事項。
    三、經濟建設組:原住民職業訓練與就業輔導、創業貸款、文化產業通路
      之開發、公營市場攤位轉介登記及其他經濟產業發展相關輔導等事項
      。
    四、社會福利組:原住民生活扶助、急難救助、醫療保健、兒童與老人福
      利保障、婦女與青少年權益維護、住宅政策規劃與執行、原住民社會
      團體之輔助及指導等事項。

  • 第 四 條
    本會每月召開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
    集之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五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組長、秘書、視察、專員、社會工作員、組
    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前項各職稱人員應優先任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
    主任秘書、專門委員及組長職稱之總人員數額,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應超
    過二分之一,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
    用補足。

  • 第 六 條
    本會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七 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 第七條之一
    本會政風業務,由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派員兼辦。

  • 第 八 條
    本會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九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十 條
    主任委員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派
    員代理。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主任委員。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 第 十一 條
    本會設會務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主任委員。
    二、副主任委員。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組長。
    六、會計員。
    七、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 第 十二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會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會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 第 十三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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