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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9-02-3008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2)府原社福字第1123007079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公布日起生效(生效日期為112年6月30日)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原
      民會)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原住民家庭解決居住
      問題,提高生活品質,依據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特訂定本
      要點。


  • 二、本要點之補助條件如下:
      (一)年滿十八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
      (二)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三)申請人係房屋所有權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


  • 三、申請人具備下列條件,本府原民會得予以補助:
      (一)申請建購住宅、修繕住宅補助者應符合下列事實:
         1.建購住宅:
          (1)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以政府會計年度起始日往前推算二年
           ),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輔助購屋貸款不
           在此限。
          (2)本人、配偶、申請人及其配偶同戶籍內之直系血親、申請
           人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均無其他自有住宅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甲、惟經查其另有房屋座落紀錄,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
             面積比例計算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乙、原自用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而無法居住者。
           丙、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賣(拍賣)取
           得;其用途登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且確實
           自用居住者。
         2.修繕住宅:
          (1)自用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衛生設備欠缺。但遭
           受火災或天然災害者不在此限。
          (2)本人、配偶、申請人及其配偶同戶籍內之直系血親、申請
           人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均無其他自有住宅
           ,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輔助購屋
           貸款不在此限。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三)全家人口未超過一人時,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
         計金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內者,每增加一人,可增加新
         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且不動
         產金額合計未超過一千二百三十七萬。
      (五)已獲其他重大災害重(修)建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要點之
         補助。


  • 四、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
      (一)建購住宅:每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修繕住宅:每戶補助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補助應用於改善
         自有房屋之屋頂、天花板、地板、牆壁、廚房、臥室、浴室、
         廁所、門窗、給水、排水等硬體設施設備不堪使用者,其中屋
         頂之修繕應注意景觀之調和。


  • 五、申請人應具備文件:
      (一)申請補助建購住宅者:
         1.申請人戶口名簿(需註記原住民身分)。但本府原民會得經
          由戶政相關系統查詢或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者除外。
         2.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單各
          乙份。
         3.建購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4.未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之切結書。
         5.顯示門牌及室內居住狀況之住宅照片。
         6.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二)申請補助修繕住宅者:
         1.申請人戶口名簿(需註記原住民身分)。但本府原民會得經
          由戶政相關系統查詢或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者除外。
         2.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單各
          乙份。
         3.修繕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無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其房
          屋所有權者,得以房屋稅籍或檢附水電繳款收據。
         4.修繕項目位置照片(每處一張)。
         5.設施設備改善所需之工程、材料、工資等估價單。
         6.最近五年未曾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
         7.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 六、申請及審查方式:
      (一)申請人戶籍應與自用住宅同址,填具申請表並備齊應備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
      (二)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
         函送本府原民會辦理複審。
      (三)經複審核定之建購住宅補助案件,由本府原民會逕撥補助款至
         核定申請人之帳戶。
      (四)經複審核定之修繕住宅補助案件,應函請申請人逕行施工,申
         請人應於接獲核定通知後三個月內完成修繕,不得申請展延,
         並於修繕完竣後十日內,填具住宅改善施工結算明細表及檢附
         收據、支出原始憑證(含住宅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各乙張)
         ,連同核定通知影本及原申請表件,報請原受理之區公所驗收
         ,逾期不受理。經審查合格後製領據提報名冊送本府原民會,
         由本府原民會依實際修繕金額逕撥補助款至核定申請人之帳戶
         內,惟不得高於原核定補助之金額。


  • 七、依本要點規定領取補助費者,二年內不得將該房屋轉賣、讓渡、出租
      。
      經查確有前項情事或無居住事實者,應追繳該項補助款。


  • 八、審核標準: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配偶、申請人及其配
      偶之戶籍內直系血親、申請人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二親等旁系血親、
      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本府原民會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
      全家人口數應在二人以上,始得申請補助。但申請人無配偶或直系親
      屬,且年滿五十歲之獨居個人,不在此限。


  • 九、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實際收入核
         算。無法提出財稅資料者,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十、本要點之補助應由本府原民會編列預算辦理,於當年度預算額度用罄
      時,不再受理補助申請,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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