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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2-2027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北市文化人字第1123026349號函修正,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
      務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受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
      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工作
      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但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
      者,不適用本要點。


  • 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指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於執
          行職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
          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罪部分,除
         申訴程序外,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


  • 四、本局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或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
      敵意因素,以保護所屬人員、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另針對
      所屬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五、本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規劃性別平權及性
      騷擾防治課程,相關資訊及訓練計畫公告於本局電子布告欄。


  • 六、本局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申訴專線電話: 02-23456768
      申訴專用傳真: 02-23456768
      申訴專用信箱:臺北市市府路 1號 4樓西北區
      專責處理單位名稱:本局人事室。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者,受雇者或求職者除依
      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七、本局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論是否提出申訴,均將採取立即且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
         務、工作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
      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未成年者之
      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本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
      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 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前項不予受理之性騷擾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同一性騷擾事件已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含申復
      )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 十、本局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本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性騷擾申訴
      書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
      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十一、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處理委員會),由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
       置委員三人至七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其中一人
       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
       其他委員代理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如另指派人員進行調查,該調查人員除不得由該機關人
       員擔任外,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
       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
       時,由局長補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十二、針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派遣勞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
       件,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且將調查結果
       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本局自營館所遇有性騷擾事件,由負責該處館所營運單位受理申訴
       ,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送本局續處。


  • 十三、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
       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
       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 十四、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
       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之決定
       。


  • 十五、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終止其參與,本局並得視其情節
       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 十六、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
       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
       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七、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八、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
       人。


  • 十九、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
       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局〔若為
       本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調查決議應併送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法令得提出之救
       濟途徑。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機制:
          1.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原申訴處理委
           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
          2.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本局另組申復審議小組進行審
           議,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並於二個月
           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3.申復審議小組委員包括性別平等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
           人員三人或五人,其中女性人數應達二分之一以上,具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
           應達二分之一以上。原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不得擔任審議
           小組委員。
          4.倘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
           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得要求重新調查。
          5.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機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 二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
       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適用勞基法人員之相關規
       範為調職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
       出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
       人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適用勞基法人員之相關
       規範為懲處或處理。


  • 二十一、本局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
        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二十二、本局不會因所屬人員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
        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二十三、本要點奉局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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