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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電影、電視或音像製作者至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取景拍片,以促進影視產業發展,增加行銷本市機會,特訂定
本辦法。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文化局認為必要時,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
以下簡稱文基會)辦理。 -
第 三 條
於本市取景拍片之製作者,得向文化局申請勘景協助、諮詢服務及拍片協助
單一窗口服務。 -
第 四 條
電影或電視影片內容,符合促進產業發展、增加行銷本市機會、公益或教學
需要,並經文化局審查通過者,得申請使用本市市有房地,享有七日以下免
收場地費,八日以上三個月以下減半收費之優惠。
前項提供優惠之市有房地不含委託民間經營者。 -
第 五 條
本府委託民間經營之館所或場地,應提供影視拍攝協助或使用優惠,各館所
或場地之主管機關並應積極輔導及提供相關協助。影視拍攝製作者亦應遵守
各館所或場地使用相關規定。 -
第 六 條
為增加行銷本市機會,電影或電視影片內容,經文化局審查通過者,本府得
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拍攝及宣傳。 -
第 七 條 第三條、第四條及前條相關申請及審查規定,由文化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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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本國自製或與外國合製之影片,其影片內容係以本市之人文活動、自然景觀
或歷史軌跡為發展背景,或於本市拍攝、後製,或由本市影片從業人員參與
者,得向文化局申請影片製作補助或投資;其相關申請規定由文化局另定之
。
文化局為審查前項補助或投資作業,應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代表五人至七
人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文化局為控管補助及投資之資金流向、辦理帳務稽查及確保其他法律關係,
得委託金融機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第一項補助及投資經費,由文化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九 條
本府投資影片製作,應與影片製作者依本府投資比例分配投資收益,並存入
影片發展基金專戶。
前項投資收益,應計算至影片上映或發行後五年。 -
第 十 條
獲本辦法拍攝協助、補助或投資之影片,應於影片片尾、宣傳片及各項文宣
品標示本府拍攝協助、補助或投資字樣及識別標幟。 -
第 十一 條
文化局依第二條第二項將其權限之一部委託文基會辦理時,委託所需費用,
得由文化局編列款項支付之。 -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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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5-4005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3248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二條文(原名稱:臺北市影視拍攝協助及補助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