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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2-01-2002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111)北市客秘字第1113001273號函訂定全文四十五點,並自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生效
  •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法令、尊重當事人資訊自決權、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及
      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個人資
      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訂定本會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會及受本會委託或與本會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  貳、個人資料保護管理組織

  • 三、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設置本會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
      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 四、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會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會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會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會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
         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會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會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會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 五、本小組置委員七人;其中召集人由主任委員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會
      法制人員、資訊人員、兼辦人事人員、研究發展組組長、文教推廣組
      組長及秘書室主任擔任。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本會秘書室辦理,並得邀請本會各單位人員參與幕
      僚作業。


  • 六、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本小組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單位、所屬機關人員、相關機關
      代表或學者專家出(列)席。


  • 七、本會應指定專人督導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
         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四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本會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及本會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
      (十)其他本會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 八、本會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件(以下簡稱個資
         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三)本會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四)本會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  參、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九、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類別、數量及接觸人員,應符
      合本法第五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限,儘量以蒐
      集最少且不含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為原則。
      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會已依適當方式
      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 十、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依前二項規定為告知,其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語文
      ,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如有委託或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應同時告知委託或共同利用情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
      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明顯或適當處所之公告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十一、各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
       但書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
       該書面文件作成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同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方式。


  • 十二、各單位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於蒐集時註明
       蒐集之特定目的項目及代號:
       (一)依本會組織規程或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依法受委託執行職務。


  • 十三、對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蒐集或處理其個人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經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為之,其他情形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一)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二)純獲法律上利益(純粹取得權利或不負任何義務)。
       (三)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處分財產或營業。
       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蒐集其個人資料,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基於保護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得
       行使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權利。
       本點關於未成年人保障之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四、各單位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人資料為處理或利用。


  • 十五、任何非原蒐集目的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單位應確認符合本法第
       十六條但書規定後始得為之,並將利用歷程作成紀錄。
       前項情形,宜審酌個案狀況,規劃當事人選擇不同意或退出同意之
       機制。


  • 十六、個人資料檔案屬檔案法所稱檔案者,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應
       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及本府檔案應用相關規定辦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公開或提供前項規定以外之政府資訊,如涉
       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審酌是否具有本法第十六條但書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


  • 十七、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
       用。


  • 十八、本會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會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十九、本會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為適當之停止處理或
       利用該個人資料,並註明原因。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
       形者,不在此限。


  • 二十、各單位應定期查明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適用法令所訂定之保存期間
       ;其未明定者,視執行業務必要性及合理性,於本會年度檔案分類
       及保存年限表明定,或訂定經告知當事人之合理保存期間。
       本會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為適
       當之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
       在此限。


  • 二十一、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適
        當為之。


  • 二十二、個人資料有補充、更正、停止處理或利用、刪除時,應通知曾利
        用之其他機關或單位;或與其他機關或單位事先協調及規劃個人
        資料定期更新機制。
        個人資料依規定刪除或停止處理、利用前,應對相關系統或服務
        作影響評估並妥為因應。


  • 二十三、個人資料之刪除,應檢查是否達到資料無法還原或再組合之程度
        ,並得參考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及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
        維護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四、各單位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前,應確認法令限制及他國(境)
        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要求,並為適當保護措施。

  •  肆、機關間個人資料交換運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二十五、本會與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府其他機關)交換運用
        個人資料,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適用本要點其他規
        定。


  • 二十六、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本會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務
        ,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名義蒐集個人資料,並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各該
        本府其他機關。


  • 二十七、本會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
        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
        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本
        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十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
        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  伍、當事人權利之行使

  • 二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
        本會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止
        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時,應經身分確認程序,本會
        並得視情形請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為適當之釋明。
        第三十八點所定紀錄或證據,視為前項個人資料。
        第一項證明文件內容如有遺漏、欠缺或釋明不完整,應通知限期
        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遺漏、欠缺、虛偽不實或釋明不完整,經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第一項請求之處理期限及延長,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二十九、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得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
        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前項情形,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 三十、各單位提供當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前,應確認未同時揭
       露他人個人資料。


  • 三十一、本會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以公開於機關網站之個人資料保護專區為
        原則,並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更新檔案時,
        亦同。
        為確保當事人有充分表達意見機會及申訴管道,本會網站之個人
        資料保護專區,應設有個人資料客訴聯絡方式。

  •  陸、委外監督

  • 三十二、各單位研擬業務委外招標文件時,應就委外範圍擬定投標廠商須
        具備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能力,於招標文件訂定評選項目或於採購
        契約訂定監督事項及罰則條款,並將本要點列入採購契約文件供
        廠商遵循。


  • 三十三、契約終止、解除或屆滿時,廠商應返還或刪除所保有之個人資料
        ,或交接本會指定之其他單位,刪除存取權限,並切結未以任何
        形式保留備份或影本;續約廠商不在此限。
        履約期間廠商員工離職或留職停薪,應說明所負責系統之存取權
        限及完成鎖定帳號或停止系統權限之時點,並應更換離職或留職
        停薪員工曾接觸之密碼。


  • 三十四、各單位於履約期間應定期確認廠商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措施並予以
        記錄。

  •  柒、個人資料風險評估及安全維護

  • 三十五、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資通安
        全管理法施行細則、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資通
        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員工使用資通訊裝置應注意事項、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臺北市
        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得參考行政院國家資
        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所訂各項資訊安全參考指引辦理。非電
        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臺
        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維護作業等規
        定辦理。
        本會得因應最新技術發展或資訊安全問題訂定技術指引。
        各單位得因應負責業務特性自訂內部安全控制措施或管理細則。


  • 三十六、本會應規劃並定期執行個人資料盤點作業,作業項目依序如下:
        (一)清查各作業流程中所使用之表單、紀錄,並辨識其中與個
           人資料有關者,歸納整理成個人資料檔案。
        (二)使用個人資料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
           單,檢視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確認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種類。
        (三)使用個人資料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
           單,檢視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生命週期,包含蒐集、
           處理、利用之內容。
        (四)依第一款至前款之檢視結果,建立個人資料檔案清冊。
        前項個人資料盤點表及個人資料檔案清冊,包括以下個人資料相
        關欄位:
        (一)所涉主要業務、職掌內容及辦理流程。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業務主管單位。
        (四)保存管理單位。
        (五)保管方式。
        (六)檔案型態,包括紙本類、電子類、可攜式媒體內之電子檔
           ,及系統資料庫。
        (七)個人資料來源。
        (八)法令或契約上之保有依據。
        (九)是否須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告知義務。
        (十)特定目的(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
           別填寫)。
        (十一)個人資料類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
            料之類別填寫)。
        (十二)個人資料項目。
        (十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項目。
        (十四)個人資料數量。
        (十五)內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單位。
        (十六)外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者。
        (十七)委外及受委託對象接觸情形。
        (十八)法定或自訂之保存期限。
        (十九)銷毀方式。
        (二十)是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外公告。
        (二十一)備註。


  • 三十七、本會應依前點所定盤點作業結果,規劃並定期執行個人資料風險
        評估作業,其評估之必要項目如下:
        (一)個人資料可識別程度。
        (二)個人資料檔案型態及數量。
        (三)個人資料類別敏感性及風險性。
        (四)蒐集、處理、利用過程及環境。
        (五)個人資料存取頻率及存放位置。
        (六)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之適法性。
        (七)個人資料保護意識及相關知能。
        本會應依前項所定風險評估結果,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風險控管及
        精進措施。


  • 三十八、各單位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 log)。
        (五)依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會或各單位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三十四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 三十九、為妥善因應個資事件,各單位平時應建立通報及支援聯絡網人員
        名冊,掌握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流程,透過監測資料注意異常狀
        況之潛在問題。


  • 四十、負責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職員工,應定期參加資訊安全或
       個人資料保護教育訓練。
       新進職員工或參與本會招標第一次得標廠商員工,應詳閱本要點、
       相關契約內容,得標廠商亦應提供必要之教育訓練。
       專人應適時通知個人資料保護注意事項,並應視需要轉知業務往來
       之其他機關或單位。


  • 四十一、本會每年應依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辦理相關稽核作業。


  • 四十二、個資事件發生時,單位應依指示及視事件性質,儘速採取包含下
        列內容之應變措施:
        (一)中斷入侵或洩漏途徑。
        (二)緊急儲存尚未被破壞資料。
        (三)啟動備援程序或替代方案。
        (四)事件原因初步分析。
        (五)評估受侵害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
        (六)檢視防護及監測設施功能。
        (七)記錄事件經過。
        (八)行政內部調查完成前保存相關證據。
        (九)解決或修復方案。
        (十)通知保有相同資料組室或其他單位。
        (十一)洽商專業人員協助或進駐處理。
        (十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請檢警鑑識或調查。
        (十三)發布新聞稿、網站公告。


  • 四十三、個資事件發生後,本會應依本法第十二條通知當事人,內容包括
        侵害事實及因應措施說明、建議當事人處理事項、提供查詢及協
        助管道、賠(補)償當事人處理事務相關費用等補救措施。
        前項通知,指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
        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四十四、個資事件發生後,各單位應儘速完成通報作業。通報對象包括本
        會專人及秘書室;通報內容至少應包括通報人身分、資料外洩或
        侵害方式、時間、地點、初估外洩或侵害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
        避免損害擴大處置等資訊;通報方式以電話或簡訊為主,電子郵
        件為輔。
        重大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應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
        變辦法、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管理程序辦理。

  •  捌、附則

  • 四十五、本會為因應法令修訂、技術發展或強化人格權保障,應為必要之
        補充及調整,並適時修正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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