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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5-02-4002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法綜字第1123053967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培訓及照顧績優運動選手(以下簡稱選手
    ),提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競技運動實力,特訂定本辦法。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

  • 第 三 條
    獲得下列賽會或賽事正式競賽項目成績之一,且於該賽會或賽事開賽首日
    已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之選手,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A級選手:
      (一)代表國家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八名。
      (二)代表國家參加亞洲運動會、奧林匹克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之世
         界錦標賽最優級組或世界大學運動會獲得前三名。
      (三)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獲得第一名。
    二、B級選手:
      (一)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獲得第二名或第三名。
      (二)參加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最優級組獲得第一名。
    三、C級選手:
      (一)參加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最優級組獲得第二名或第三名。
      (二)代表本市學校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第一名。
      (三)代表本市學校參加高中運動聯賽最優級組,其項目為全國中等
         學校運動會未舉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運動會正式競賽項
         目,且報名隊伍數達六隊以上,獲得第一名。
    四、D級選手:
      (一)代表本市學校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第二名或第三名。
      (二)代表本市學校參加高中運動聯賽最優級組,其項目為全國中等
         學校運動會未舉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運動會正式競賽項
         目,且報名隊伍數達六隊以上,獲得第二名或第三名。
    前項所稱高中運動聯賽,指教育部核定辦理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高中組。

  • 第 四 條
    選手訓練補助金(以下簡稱補助金)發給金額如下:
    一、A級選手:
      (一)個人項目: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三萬五百元。
      (二)團體項目:每人每月發給二萬八百元。
    二、B級選手:
      (一)個人項目:每人每月發給二萬八百元。
      (二)團體項目:每人每月發給一萬二千五百元。
    三、C級選手:
      (一)個人項目:每人每月發給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團體項目:每人每月發給八千四百元。
    四、D級選手:個人或團體項目,每人每月發給四千二百元。
    前項所稱團體項目,依主辦單位競賽規程規定或教育部體育署函釋意旨認
    定之。
    第一項以團體項目成績申請者,其發給人數以成績證明或獎狀認定之。

  • 第 五 條
    補助金發給期間規定如下: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或全國運動會:發給
      二年。
    二、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世界錦標賽(奧林匹克
      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屬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運動會正式競賽項
      目之高中運動聯賽:發給一年。
    前項補助金發給期間,自賽會或賽事末日之次月起算。

  • 第 六 條
    補助金之申請應由選手本人提出,並得由政府核准立案之各單項運動協會
    、選手所屬大專院校或本市轄區內學校協助申請。
    申請人應於賽會或賽事末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向體育局
    提出申請:
    一、運動競賽成績證明或獎狀。
    二、培訓計畫等相關資料。
    三、選手切結書。
    四、存簿封面影本。
    五、其他經體育局指定之資料。
    申請逾前項期限者,體育局不予受理。

  • 第 七 條
    選手於同一賽會(事)中參加二項以上競賽項目均獲獎者,僅得申請補助
    其中一項。
    受補助選手於補助金發給期間再獲獎者,得另行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體育局審核通過後,除有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情形者外,原
    補助金發給期間內不得重複領取補助金。

  • 第 八 條
    體育局核准補助申請後,依補助金發給期間分一次或二次發給,每次發給
    十二個月額度之補助金。受補助選手於補助金發給期間獲得更佳競賽成績
    並另行提出申請者,經體育局審核通過後,補發其差額。
    體育局核准補助申請後,於補助金發給期間,得不定期追蹤受補助選手訓
    練及參賽狀況,並得限期要求受補助選手檢具下列資料送體育局備查:
    一、參賽及成績證明。
    二、相關訓練證明文件。

  • 第 九 條
    受補助選手於補助金發給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補助金發給期間屆滿日前持續設籍於本市。
    二、除代表國家隊出賽期間,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代表本市出賽。
    三、不得無正當理由停止運動訓練。
    四、不得違反運動禁藥規定或違背運動員精神。

  • 第 十 條
    受補助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體育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各該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且於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
      不實情事。
    二、申請補助之運動競賽成績經賽會(事)主辦單位撤銷。
    三、補助金發給期間,戶籍遷出本市、非代表國家隊出賽期間無正當理由
      拒絕代表本市出賽或無正當理由停止運動訓練。
    四、補助金發給期間,違反運動禁藥規定或違背運動員精神,經教育部體
      育署或運動賽會(事)主辦單位予以禁賽處分確定。
    五、補助金發給期間,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體育局就訓練及參賽
      狀況之追蹤,或不依體育局要求檢具相關資料送請備查。

  •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體育局定之。

  •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體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之。

  • 第 十三 條
    第三條之賽會或賽事末日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者,除補助金發給金額,依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
    規定發給外,其餘依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體育局依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發給補助金者,
    由體育局依職權補發補助金之差額。

  •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
    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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