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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營建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
  • 第五章  施工管理
  •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五十四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
    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五十五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
    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
    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五十七條

    (刪除)

  • 第五十八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
    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 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
    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
    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 第六十條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
    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
      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 第六十一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
    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

  • 第六十二條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 第六十三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 第六十四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 第六十五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 第六十六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
    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 第六十七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
    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
    業時間。

  • 第六十八條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
    ,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
    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 第六十九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
    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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