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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消防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31600900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十六點,除第四點「精神復健機構」自114年3月7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 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指下列建築物:


  •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
      場所( 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PUB及酒店
      (廊)。


  • 二、保齡球館、集會堂及三溫暖。


  • 三、觀光旅館及旅館。


  • 四、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
      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
      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
      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
      、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住宿式服務機構、日間式
      服務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 五、捷運車站、鐵路地下化車站、鐵路高架車站(招呼站除外)及高速鐵
      路車站。


  • 六、觀光工廠。


  •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撞球場、健身休閒中心、運動訓
      練班及遊藝場所。


  •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及超級市場。


  • 九、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圖書館及博物館。


  • 十、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收容人數(含員工)在一百人
      以上之供香客住宿等類似場所。


  • 十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高度、
       中度、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或機關(構)。


  • 十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及咖啡廳。


  • 十三、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運動
       訓練班除外)。


  • 十四、收容人數在一百人以上(含員工)之寄宿舍及招待所(限有寢室客
       房者)。


  • 十五、收容人數在三十人以上(含員工)之幼兒園(含改制前之幼稚園、
       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
       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


  • 十六、收容人數在三十人(含員工)以上之視障按摩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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