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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1081369583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益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財物之範圍如下:
    一、金錢。
    二、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
    三、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四、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財物,並包括其孳息
      。

  •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政治活動,指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

  •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宗教活動,指佈道、弘法或其他與宗教群體運作、教義傳佈有關之活動。

  •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
    項辦理公開徵信時,應刊登於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無網站及刊物者,應刊登於新聞紙或
    電子媒體。

  • 第六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辦理公開徵信時,應至少每六個月刊登捐贈人之
    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遇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勸募時,應至少每月刊登之。
    前項基本資料,應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日期、捐贈用途及第九條各款事項。
    第一項政府機關(構)應刊登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其內容規定如附件一;勸募團體應刊
    登之辦理情形,依第十四條及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之,其內容規定如附件二。

  •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所屬人員,指政府機關(構)或勸募團體之員工、校(會)友及有服從義務或受
    監督關係者。

  • 第八條

    勸募團體至遲應按月將辦理勸募活動所得金額存入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所開立之捐款專戶
    。但公立學校應依國庫法、公庫法等有關公款存儲規定直接存入捐款專戶存管。
    勸募團體應依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專款專用;並應設置專簿,載明收支運用情形。

    相關SOP
  • 第九條

    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開立收據時,應按捐贈財物之種類載明下列事項:
    一、金錢:金額。
    二、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時價。
    三、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一)動產:種類、數量及時價。
     (二)不動產:坐落、面積及權利範圍。

  •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所開立之收據存根,應於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記載收據紀錄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必要支出,包括進行勸募活動所需人事費、業務費及其他辦理活
    動有關支出。

  •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物品捐贈時之時價,於捐贈人購入時,為其購入價格;於捐贈人
    自行生產時,為其生產成本。但皆應扣除折舊額。

  • 第十三條

    捐贈財物為第二條第三款之動產或不動產者,於處分變現前,不列入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之勸募活動必要支出比率之計算範圍。

  •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捐贈人捐贈資料,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年月及捐贈財物明細表

    前項捐贈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時,應載明收據編號。

  •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使用情形,包括
    勸募活動名稱、目的、期間、許可文號、所得及收支一覽表。

  • 第十六條

    勸募團體應將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備查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三十日內,在主管機關網
    站公告一年。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勸募活動情形:
    一、於每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告事項及違反本
      條例案件處理情形。
    二、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布前一年勸募活動情形統計值。

  •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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