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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指定智慧建築標章評定專業機構(以下簡
稱評定專業機構)辦理智慧建築標章評定作業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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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評定專業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
(二)設有能進行評定作業之會議場所一處以上。
(三)置有建築、機電、資訊等相關科系大學畢業以上之專任技術人
員各一人以上,且人員資歷應具備智慧建築實務相關工作經驗
,辦理申請案件書圖文件查核作業之業務。
(四)置有建築、營建、土木、機電、資訊等相關科系大專以上畢業
之專任行政人員一人以上,協助行政文書作業之彙整,且人員
資歷應具備一年以上行政事務工作經驗。
(五)設有能使評定作業資訊公開化之資訊網路環境。
(六)邀集本部認可之建築、機電、資訊等智慧建築相關領域專家學
者二十一人以上組成評定小組。
(七)辦理標章或候選證書上所記載指標項目之追蹤查核作業。
(八)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不影響評定作業之公正性。
前項第六款之專家學者得邀請國內各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具
有智慧建築評估指標專業領域及經驗之代表,並應簽立同意書及不得
受聘於其他依本要點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之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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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第二點規定者,得備具申請書、執行計畫書及條件證明文件正本
及影本各一份,向本部申請指定為評定專業機構。
指定之有效期限為三年。評定專業機構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向
本部申請重新指定。
申請指定或重新指定案件經本部審查認定需補正相關文件時,應通知
申請人於文到二個月內補正完成;未能於文到二個月內補正者,得於
期限內檢具說明文件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
月。屆期未補正者,應予以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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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為辦理評定專業機構之指定及評定小組專家學者之認可,得邀集
產官學研相關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進行評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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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指定為評定專業機構及其認可之評定小組專家學者,經評選小組
評選通過後,由本部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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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指定為評定專業機構之執行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屬性介紹。
(二)專責人力配置說明。
(三)評定小組組成及人員邀集情形說明。
(四)評定作業(含標章現場查核)處理程序。
(五)評定作業時程管制方式。
(六)提供申請人之諮詢服務方式。
(七)追蹤查核作業及處理規定。
(八)可提供之會議場所等硬體設備。
(九)可提供之資訊網路環境。
(十)評定作業收費基準(含收費項目、收費基準表、個案成本分析
)。
申請人得視業務需要,於北、中、南區三區分別設置評定小組。各區
評定小組成員應有七人以上且不得重複,各區評定小組均應設有會議
場所,並應將場所地點載明於執行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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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於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
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定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報本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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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其專任技術人員、專任行政人員及評定小組
成員,應於第三點第二項所定指定有效期限內參加本部舉辦或委託相
關機構、團體辦理之教育訓練至少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參加教育訓練者,於申請重新指定案件不計入第二點第
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人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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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部對評定專業機構之評定業務,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實施抽查及勘
查。必要時,得邀集專家學者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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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指定:
(一)應具備之人員或設施設備不足,未依規定補足。
(二)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影響評定作業之公正性。
(三)未依規定或收費基準執行業務經查屬實。
(四)評定不實。
(五)接受不正當利益。
(六)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七)其他經本部認定辦理評定相關業務違失情節重大。
前項評定專業機構自廢止指定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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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評定專業機構應每半年將智慧建築標章與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之評定
及抽查等執行及建議事項,彙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