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監督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投資
    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市政府投資事業以配合經濟政策,推展市政建設,增進人民福祉及充裕市庫
    收入為限。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投資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者,以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事業如下:
    一 市政府獨資經營者(以下簡稱獨資業)。但具有機關組織型態之事業單
      位,不在此限。
    二 市政府投資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者(以下簡稱公司事
      業)。

  • 第 五 條

    市政府對公司事業之投資,應以對公司債務不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為限。

  • 第 六 條

    投資事業應以保本求利為原則。但專供示範或以公益為目的之事業,不在此
    限。

  • 第 七 條

    市政府於投資前,應由主管機關就投資目的、所營事業、資本組成、組織型
    態、投資金額及效益分析等擬具計畫,並檢同協議或契約草案及投資事業概
    況、背景等有關資料,報經市政府核定後,依預算程序辦理。投資計畫變更
    時,亦同。

  •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對投資事業,應隨時注意其業務經營,如發現經營不善,應予協助
    、改善、整理。
    投資事業無繼續經營價值或投資原因消失者,主管機關於報經市政府核准後
    ,得將投資事業解散或出售持有股權(票),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
    議會)備查。

  • 第 九 條

    市政府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投資事業,其總經理應列席市議會備詢
    ;董事長經市議會之邀請亦應列席備詢。
    市政府資本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投資事業,其總經理或董事長如係本府股
    權代表,經市議會邀請應列席報告;如二者均非市政府股權代表,由市政府
    指派股權代表一人列席報告。

  •  第二章 獨資事業之管理監督
  • 第 十 條

    獨資事業主管機關職權如下:
    一 事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歇業或變更所營事業等之擬議。
    二 事業業務計畫及方針之擬訂。
    三 事業重要人員任免之擬議。
    四 事業管理制度之訂定。
    五 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
    六 事業資金之籌劃。

  • 第 十一 條

    獨資事業之會計制度,應依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其所編製之會計月報、半
    年報及年報,並應依限分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財政局、市政府主計處(
    以下簡稱主計處)及其主管機關。

  • 第 十二 條

    獨資事業應依各該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之規定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送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依決算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決算。

  • 第 十三 條

    財政局、主計處得隨時派員查核獨資事業之一切收支及財物。

  • 第 十四 條

    獨資事業年度經營績效之考核,由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會同市政府各
    有關單位辦理。

  •  第三章 公司事業之管理監督
  • 第 十五 條

    市政府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事業,其主管機關職權,準用第十
    條規定。
    市政府資本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事業,其主管機關職權如下:
    一 投資計畫之擬定。
    二 經營效益之分析考核及增資、撤資之擬議。
    三 投資資金之籌劃。
    四 對市政府代表之協調聯繫。
    五 對市政府代表之報告及請示事項之核辦。

  • 第 十六 條

    依股權由市政府指派之代表,其選派、考核及解職,由主管機關報經市政府
    核定;並送請市議會備查。
    前項代表包括公司創立發起人、市政府股權代表、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必須
    遴派之人員。

  • 第 十七 條

    市政府指派之代表應依據有關法令、章程、契約等規定行使職權,並應遵守
    主管機關之指示,以維護市政府權益。

  • 第 十八 條

    市政府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事業,其預(決)算編製、會計報
    表之編送、預算執行情形之查核及年終經營績效之考核,準用第十一條至第
    十四條規定辦理。
    市政府資本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事業,其預決算應由主管機關按
    期轉送財政局及主計處備查。

  • 第 十九 條

    市政府投資公司事業之盈餘分配或以盈餘轉增資或由市政府配合該事業而增
    加投資額或出售持有股權(票)時,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四章 附則
  • 第 二十 條

    市政府投資事業得由主管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實施轉投資。
    前項轉投資事業之管理監督,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規定。

  •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