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1742800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十四條,原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依次遞增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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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
辦法。
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有特殊需求經專案簽報本府核
准者,得另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各場地管理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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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各機關場地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時間、提供申請使用對象及多人申請同
一場地之使用優先順序,由各場地管理機關公告之。 -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各機關場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場
地管理機關提出,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委任書:
一 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人或
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活動內容或活動企劃書。
四 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點
與方式。
五 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 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前項申請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後,申請人未於場地管理機關所定時間內繳交
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者,不得使用場地。但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
免繳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前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場地管理機關為受益人,自費投保
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
第 五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地管理機關得不予許可使用;許可後始發現者
,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一 不符場地管理機關依第三條公告之使用用途。
二 有第十三條所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第 六 條
各場地管理機關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或調整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時,應
檢附成本資料,陳報本府同意後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 七 條
申請人非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於使用場地為營業行為。其經場地管理
機關許可者,須印製之收費入場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
免手續。 -
第 八 條
使用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設備器材,除場地管理機關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
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
償。
二 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或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後
,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不得使用漿糊、膠紙
、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
備。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 所攜帶之物品,應自行保管,場地管理機關不負保管之責。
四 未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 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
後,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六 未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 不得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八 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
九 不得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經該場地管理機關同意或另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 活動內容不得危害民眾健康或建築物安全。
十一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十二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三 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或致生場地管理機關損害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應依法負其責任,如致場地管理機關遭受損害者,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場地管理機關得於必要時強制
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九 條
場地管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收回日二十日前
,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但因緊急需要時,不在此
限。
前項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處分,場地管理機關無息退還申請人所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
第 十 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外,應於場地管理
機關規定之期日前以書面通知場地管理機關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
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間或未通知,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
予退還,因而致場地管理機關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賠償責任。但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
第 十一 條
除場地管理機關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活動結束後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交
還場地管理機關。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場地管
理機關得逕行修復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十二 條
於活動結束後,經場地管理機關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
及其他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
金之餘額。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場地管理機關得先自保證
金中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十三 條
場地管理機關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場地管理機關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
二、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
行為。四、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五、有非經許可之營業
行為。六、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經該場地管理機關同意或另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七、活動內容有危害民眾健康或建築物安全之虞
。八、其他致生場地管理機關損害之行為。九、不遵從場地管理機關指示。
十、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第 十四 條
各機關停車場地之使用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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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場地管理機關提供場地所收取之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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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各場地管理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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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