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309090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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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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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為管理輔導資訊休閒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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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並得
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 -
第二章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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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附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向產業局申請辦理下列事項之營業場所設置登記,始
得營業:
一 公司或商業名稱。
二 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
三 營業場所地址。
同一門牌,以登記一資訊休閒業為限。 -
第 五 條
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相關法令規定。
二 距離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等學校二百公尺以上。
三 主要出入口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
前項第二款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
第 六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於第四條第一項登記事項發生變動時,應向產業局辦理變
更登記。
產業局受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變更登記時,應就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併
為審查。 -
第 七 條
營業場所不符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公司代表人、商業負責人未繳清依
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者,產業局應駁回其設置或變更登記之申請。 -
第三章 管理與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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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所提供遊戲軟體內容屬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之限制級者,營業場所應
設專區予以區隔,並拒絕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該專區。
二 營業場所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俗)、其他犯罪行為;或有兌換
現金、提供其他獎品之行為。
三 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或裝設具
開分、計分或積分等相同功能之電腦控制器或計數器。
四 營業場所內遇有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之網站或軟
體者,應予禁止。
五 營業場所不得門禁管制、設置包廂或使用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如須
使用隔屏者,應採活動或開放式之隔板施作。
六 營業場所應備妥公司或商業登記、營業場所設置登記及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證明文件備查。
七 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標示或每隔三十至四十分鐘於電腦裝置顯示,提醒
消費者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活動意旨之警語。 -
第 九 條
資訊休閒業者應拒絕下列人員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
一 未滿十五歲之人。
二 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在學學生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
讀夜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
三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者,為夜間十一
時至翌日八時。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如有父、母、監護人陪同或學校出具證明者,除
前項第三款時段外,得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
第一項情形難以識別年齡者,資訊休閒業者應請其出示年齡證明文件,無文
件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或滯留。
第一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內容。 -
第 十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內應設置經產業局認可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
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備。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
,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
前項一定期間,由產業局定之。 -
第 十一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設置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並應於營業
期間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
前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保存期
間不得任意更改或刪除。
前項一定期間,由產業局定之。 -
第 十二 條
產業局得派員檢查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
第 十三 條
為營造優質資訊休閒業形象,產業局得辦理優良資訊休閒業選拔,並頒發優
質標章。
前項優良資訊休閒業選拔標準及標章式樣,由產業局定之。 -
第 十四 條
資訊休閒業者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向產業局申報停業;停業後,非經申請核准復業,不得營業。
資訊休閒業申請復業,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
第 十五 條
資訊休閒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產業局應撤銷或廢止其營業場所設置登記:
一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二 公司經解散、命令解散、裁定解散或商業申請歇業登記。 -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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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
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對營業場址處
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 -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五款或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停
止營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
第 十九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
第 二十 條
違反第八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令其停止營業。 -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資訊休閒業者,其為公司組織者,並得對其代表人處
以各該條項規定之罰鍰。 -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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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