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
      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台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台幣:元)

    1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其營業場所未距離國民中小學五十公尺以上。(第四條第一項)

    第六條

    限期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限期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限期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限期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處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

    一、提供之商品以金錢買回或為法令禁止、妨害公序良俗或其他經本處公告不得提供者。
    二、未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七條第一項

    處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處四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4.第四次以上處六萬元罰鍰。

    3

    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未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第五條第四款)

    第七條第二項

    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違反者,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千元至五千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違反者,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違反者,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4.第四次以上違反者,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四、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以上,於前點項次一係指同一違
      規營業場所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數累積;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
      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數累積。


  • 五、第三點所列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本處得於裁處書內敘
      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裁罰基準之限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