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條

    申請核發收容處所設置許可(以下簡稱設置許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為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民間機構或團體,並以其負責人、代表人或
      其指定之人為收容處所之負責人。
    二、收容處所之雇用人員至少有一位專任人員。
    三、收容處所使用之土地,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相關規
      定。
    四、收容處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動物舍、照護室、辦公室、儲藏室及污水處理設施。
      (二)動物舍規劃隔離作業區及傷病、哺乳、幼年動物等特殊留置區。
      (三)犬飼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1.底面積:
          (1)十五公斤以上之犬隻:每隻二平方公尺以上。
          (2)十公斤以上未達十五公斤之犬隻:每隻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
          (3)五公斤以上未達十公斤之犬隻:每隻一平方公尺以上。
          (4)未達五公斤之犬隻:每隻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2.寬度:九十公分以上。
         3.高度:犬隻肩高二倍以上。
         4.底部間隙小於犬隻腳掌可陷入之寬度。
         5.足供犬隻自由伸展肢體及迴旋活動之空間。
      (四)貓飼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1.底面積:
          (1)二公斤以上之貓隻:每隻零點四五平方公尺以上。
          (2)未達二公斤之貓隻:每隻零點二二五平方公尺以上。
         2.寬度:四十五公分以上。
         3.高度:六十公分以上。
         4.底部間隙小於貓隻腳掌可陷入之寬度。
         5.足供貓隻自由活動、跳躍及躲藏之空間。
      (五)依第三條公告之動物,其設施規定,由動保處公告之。
    前項第二款之專任人員,須曾接受動物福利相關訓練二十四小時以上。
    曾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裁
    罰、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擔任收容處所之負責人或專任人員。
    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稱飼養設施,指為飼養犬貓,以籠架、圍欄
    、房舍或其他方式限制犬貓活動之設施,該設施內應具有提供犬貓飲食、飲
    水、休息之設備。
    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之底面積,包括固定式籠架之底面積。第一項第四款第
    四目之底面積,包括固定式籠架及跳台之底面積,不包括貓沙盤之底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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