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條

    動保處受理申請核發設置許可後,應進行書面審查及會同相關機關現場勘驗
    ,並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前條第一項申請應備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動保處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駁回。
    申請核發設置許可有前項所定通知補正情形者,第一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
    成或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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