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022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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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動保處受理申請核發設置許可後,應進行書面審查及會同相關機關現場勘驗
,並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前條第一項申請應備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動保處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駁回。
申請核發設置許可有前項所定通知補正情形者,第一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
成或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