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條

    取得設置許可者,應於有效期限內依設置許可內容完成設置,並通知動保處
    勘驗,經動保處勘驗核可,核准登記並發給收容處所登記證書(以下簡稱登
    記證書)後,始得營運。
    動保處收受前項勘驗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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