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5324570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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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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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臺北市立大學(以下簡稱學校)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
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聘任。
遴委會置委員十五人,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 學校代表六人: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
二 校友代表三人及不具校友身分之社會公正人士三人:各類代表由學校校
務會議各推薦三倍人選報本府圈選之。
三 本府遴派之代表三人。
前項各款委員任一性別應占該款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各款代表於推選(
薦)或遴派時,應酌列候補委員。
第二項第一款學校代表應包含教師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教師代
表之產生方式由學校定之。
遴委會於遴選作業結束後,應即解散。 -
第 三 條
遴委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下列任務:
一 決定候選人之產生方式。
二 決定遴選程序。
三 審核候選人資格。
四 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本府聘任。
五 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
遴委會應就二人以上之合格候選人審議,始得選定校長人選。 -
第 四 條
學校應於遴委會委員產生後二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
遴委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遴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
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
第 五 條
遴委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或提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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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
遴選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遴委會決議後,解除其職務:
一 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二 與校長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 與校長候選人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有具體事實足認遴委會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校長候選人得向遴委會
舉其原因及事實,經遴委會議決後,解除委員職務。
前三項所遺委員職缺,按身分別自第二條第三項之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之。委
員職缺因依序遞補致不符第二條第三項所定性別比例者,由後順序之候補委
員依序遞補之。 -
第 七 條
校長遴選過程,在遴選結果未公布前,參與之委員及有關人員應嚴守秘密。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遴委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第 八 條
遴委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校外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並視需要酌支
交通費。 -
第 九 條
遴委會執行本辦法相關事項所需之經費,由學校相關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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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