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教育局依本條例委託私人辦理之臺北市市立國民小學
    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受託學校)。

  • 第 四 條

    教育局對受託學校應每三年實施一次定期評鑑;必要時得實施不定期評鑑。

  • 第 五 條

    受託學校定期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 經營計畫之執行。
    二 學生權益之維護。
    三 學生學習之成效。
    四 財務之透明健全。
    五 教育實驗之特色。
    六 行政契約約定及其他教育局公告之項目。
    教育局應針對前項各款項目,訂定兼顧質性及量化之評鑑指標,於實施評鑑
    一年前公告。
    前條不定期評鑑之項目,教育局得由定期評鑑項目中擇取若干項目辦理,並
    於實施評鑑三個月前公告。

  • 第 六 條

    教育局對受託學校之評鑑,應組成評鑑小組自行辦理,或委託相關學術機構
    或團體辦理。
    前項評鑑小組之作業要點,由教育局定之。

  • 第 七 條

    評鑑結果以項目為單位,分為三等第,其成績採百分制計分,滿分為一百分

    一 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 丙等:未滿七十分。

  • 第 八 條

    受託學校之評鑑結果各項目均達甲等者,為評鑑優良,教育局得發給獎金、
    獎牌、公開表揚或其他方式之獎勵。
    評鑑結果一項以上列為丙等者,為評鑑未達標準,教育局得以書面糾正並限
    期改善,改善期間屆滿後,依原評鑑項目再進?複評。複評未通過者,應再
    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屆滿經再複評仍未通過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
    理。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教育局應主動或依受託學校之請求,提供適當之輔導。

  •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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