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補助民間體育團體辦理體育活動辦法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22056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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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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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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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民間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各團體),指依法核准立案之全國及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體育團體。 -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活動,指與體育有關之競賽活動、研習與訓練活動、育樂活
動及經體育局認可之活動。
體育活動依其性質,分為下列四類:
一 國際性。
二 全國性。
三 全市性。
四 本市單區性。
第一項所稱競賽活動,指各項體育錦標賽、公開賽、邀請賽及交流比賽等。
國際性競賽活動,外國地區隊伍數應達參賽隊伍半數以上。全國性競賽活動
,外縣市隊伍數應達參賽隊伍半數以上。 -
第 五 條
各團體辦理體育活動地點位於本市者,方得申請補助。但本市無該項活動場
地或本市場地不符合競賽規範標準,於活動開始前報經體育局同意者,不在
此限。 -
第 六 條
各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應於活動三個月前檢附申請表、活動計畫書或競賽規
程、經費概算表及相關資料向體育局提出申請。
體育局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即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
未依第一項規定時間申請者,不受理補助之申請。但有特殊原因,經體育局
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檢具文件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體育局得駁回其申請。 -
第 七 條
各團體申請競賽活動、研習與訓練活動、育樂活動之補助,每年各以二次為
限。但經體育局專案核准之全市性體育活動,不在此限。
每次補助金額不得逾活動總經費二分之一,且不得逾下列各款規定金額:
一、國際性體育活動: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
二、全國性體育活動:五十萬元。
三、全市性體育活動:十五萬元。
四、本市單區性體育活動:十萬元。
體育活動如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專案預算或經專簽臺北市政府同意者,不受
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體育活動補助項目及審查基準,由體育局另定之。 -
第 八 條
體育局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審議補助申請。
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五人,由體育局就下列人員分別聘(派)兼之:
一 專家、學者代表十一人。
二 體育局代表四人。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第 九 條
體育局每三個月召開審查小組會議一次。但如有必要者,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主席由委員互推之。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查小組開會時,得邀請各該申請團體代表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
第 十 條
經核准補助之各團體應於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檢附成果報告書、原始憑證
、收支結算表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情形表等資料,送體育局辦理核銷。
實際活動執行經費未達原核定總經費者,體育局得依實際經費執行率按比例
縮減原核定補助額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核銷者,不予補助。但有正當理由,經體育局同意
者,不在此限。 -
第 十一 條
受補助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體育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追回已撥付之一部或全部補助,且於一年內不受理該團體之補助申請
: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
事。
二 未履行負擔。
三 違反本辦法規定。
核准處分應載明前項所定意旨。
依第一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者,體育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 -
第 十二 條
體育局得委請綜合性體育團體協助查核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文件及第十條
第一項所定資料。
前項委託費用不得逾該綜合性體育團體受託案件實際核銷補助金額之百分之
十五。
第一項綜合性體育團體,指設立於本市且非推廣單一運動項目之全市性體育
團體。 -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體育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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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體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經費預算用罄後,體育局不再受理申請。 -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