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三 條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三人
    至三十三人,主任委員由教育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局局
    長指派之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一人。
    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一人。
    四、教育局代表二人。
    五、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
    六、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七、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之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八、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者家長團體代表。
    九、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十、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十一、其他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第九款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該學生應具有學籍且未休學,該幼兒應
    在學。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因故出缺、喪失
    第一項各款身分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教育局解聘(派)時,得補行遴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以機關或團體代表身分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第一款至第五款委員人數,合計
    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

  • 第 四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議決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
      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之實施方法及程序。
    二、審議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之年度工作計畫
      等相關事項。
    三、提供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工作資源配置之
      專業諮詢。
    四、執行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之工作。
    五、辦理其他有關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之事項
      。

  • 第 五 條

    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
    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
    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之。
    本會委員不克出席前項會議或第七條第一項各小組會議時,得以書面委任
    代理人出席。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之委員不適用委任
    出席之規定。機關或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
    員所屬機關或團體內之成員為限;第九款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
    任人以同性質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家長代表為限。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其他團體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

  • 第 六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局特殊教育科股長兼任,綜理會務推動;置
    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教育局指派相關人員兼任,辦理會務。

  • 第 七 條

    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類別
    設置各小組,負責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之綜
    合評估作業,並得依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
    前項各小組成員由本會委員及視實際需要邀請之學者專家、教師、特殊教
    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共三人至七人組成,並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推產
    生。
    各小組開會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相關人員列席表示意見;辦理身心障礙
    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及學生或幼兒之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
    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陪同列席。
    各小組應將綜合評估結果,送本會審議。

  •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小組成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 九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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