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21773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8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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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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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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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三人
至三十三人,主任委員由教育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局局
長指派之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一人。
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一人。
四、教育局代表二人。
五、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
六、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七、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之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八、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者家長團體代表。
九、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十、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十一、其他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第九款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該學生應具有學籍且未休學,該幼兒應
在學。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因故出缺、喪失
第一項各款身分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教育局解聘(派)時,得補行遴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以機關或團體代表身分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第一款至第五款委員人數,合計
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 -
第 四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議決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
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之實施方法及程序。
二、審議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之年度工作計畫
等相關事項。
三、提供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工作資源配置之
專業諮詢。
四、執行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之工作。
五、辦理其他有關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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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
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
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之。
本會委員不克出席前項會議或第七條第一項各小組會議時,得以書面委任
代理人出席。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之委員不適用委任
出席之規定。機關或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
員所屬機關或團體內之成員為限;第九款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
任人以同性質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家長代表為限。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其他團體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 -
第 六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局特殊教育科股長兼任,綜理會務推動;置
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教育局指派相關人員兼任,辦理會務。 -
第 七 條
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類別
設置各小組,負責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之綜
合評估作業,並得依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
前項各小組成員由本會委員及視實際需要邀請之學者專家、教師、特殊教
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共三人至七人組成,並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推產
生。
各小組開會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相關人員列席表示意見;辦理身心障礙
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及學生或幼兒之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
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陪同列席。
各小組應將綜合評估結果,送本會審議。 -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小組成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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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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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