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於下水道、橋樑
    或隧道附掛纜線,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定管理機關(以下
    簡稱管理機關)申請:
    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核發建設階段或營運階段之相
      關證明文件影本二份並加蓋申請業者印鑑章。
    二 佈設路線圖、使用下水道、橋樑或隧道位置圖,並應標註佈設長度及符
      合管理機關建置資料庫所需電子檔。
    三 設計平面圖、剖面圖、引上管及設施物設置位置圖等之施工圖說。
    四 業者申請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應提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以下簡稱新工處)結構計算書。但附設於既有纜線架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之施工圖說及第四款之結構計算書,應經專業技師簽證。

  • 第 三 條

    管理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次日起十四日內審查完竣。
    審查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審查合格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核發許可並通知業者繳納使用
    費及履約保證金,業者應於接獲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行政契約;
    未依期限簽約者,視為撤回申請。

  • 第 四 條

    與本府簽約之業者,為增掛纜線需要,應依第二條規定備妥相關文件向管理
    機關提出增掛申請。
    前項情形,業者得向管理機關預繳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其增掛使用費由預
    繳使用費扣繳,不足時應依管理機關通知繳費,使用期屆滿,預繳使用費結
    餘部分則俟下年度續約後併同履約保證金退還。

  • 第 五 條

    纜線暫掛於雨水下水道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申請暫掛纜線之業者,應與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
      會同勘查確認不影響排水功能。
    二 纜線不得暫掛於倒虹吸管、壓力箱涵、直徑未達五十公分或長度超過十
      二公尺之連接管、寬度未達三十公分或深度未達四十公分之側溝。
    三 纜線不得穿越閥門、閘門、舌閥等。
    四 暫掛纜線應佈設於下列範圍(如附圖一):
      (一)側溝:距側溝蓋底版二十公分內之溝牆。
      (二)涵管:距涵管頂點兩側各十五公分外,至頂點下方管內徑百分之
         十五水平線以內之管壁。
      (三)箱涵:距箱涵頂版箱涵淨高百分之二十水平線以內,且距箱涵頂
         版不得超過四十公分。
    五 側溝內之纜線不得有迴線之情形。涵管及箱涵內之纜線得依需求設置長
      度小於二十公尺之迴線。前述設置迴線之情形,以增加暫掛一條纜線計
      費,並應符合業者申請之暫掛條數數量。
    六 纜線進出之轉彎處應以對排水及清疏影響最小之施工方式固定。暫掛數
      量如超過限制,以先行申請者為優先;後申請者,如確有纜線連接需要
      ,得提出非明挖或其他經水利處審核同意之施工方式,並依規定申請道
      路挖掘許可後設置。
    七 纜線通過雨水人孔者,應沿人孔壁繞行,不得由管線中直線橫越人孔。
    八 暫掛纜線縱向佈設應貼壁或沿頂部整齊釘掛;橫向穿越應緊貼蓋版底,
      且均不得下垂。
    九 纜線除暫掛連接管外,應至少每隔五公尺或於纜線轉折點處,以不銹鋼
      固定鈑架或直徑十公釐不銹鋼膨脹螺絲及線夾固定,固定前應使用緊線
      器拉緊纜線,且不得下垂或懸空。
    十 暫掛纜線之暫掛方式不得影響雨水下水道之清疏。
    十一 經同意暫掛之纜線,每隔五公尺應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十二 暫掛路段以通傳會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十三 業者所設置之纜線不得併排成束,且廢棄纜線不得留置於雨水下水道
       內。纜線接續盒設置於箱涵及涵管內應符合本自治條例斷面積之限制
       。
    十四 纜線引上時應固定於人孔壁,不得鬆脫。
    十五 雨水下水道纜線暫掛數量限制表如附表一。
    為有效利用前項第四款所訂暫掛範圍,由新申請暫掛業者設置核定尺寸之不
    銹鋼固定鈑架,並同意無償提供後續申請暫掛者使用;後續其他申請暫掛者
    ,應配合共同將所屬纜線固定。固定鈑架上每條纜線縱向均應確實貼緊固定
    ,不得併排成束,如固定鈑架範圍內因纜線過多,致無法全數容納時,以先
    行申請核准者為優先。

  • 第 六 條

    纜線暫掛於污水下水道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申請暫掛纜線之業者,應與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
      工處)會同勘查,確認暫掛纜線不影響污水排放功能。
    二 纜線不得暫掛於管徑未達二十公分之污水管及用戶連接管等。
    三 暫掛纜線應佈設於下列範圍(如附圖二):
      (一)管徑二十公分至五十公分之污水管:管頂點下方管徑百分之二十
         水平線以內之管壁。
      (二)管徑超過五十公分之污水管:管頂點下方管徑百分之十水平線以
         內之管壁。
    四 纜線通過污水人孔者,應沿人孔壁繞行,不得直接橫越人孔。
    五 纜線應至少每隔五公尺設置固定設施,使纜線沿管壁暫掛整齊,且不得
      下垂或懸空。
    六 纜線施作應採非破壞性工法。但經衛工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 經同意暫掛之纜線,應於人孔設施內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八 暫掛路段以通傳會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九 暫掛纜線之橫斷面積總和超過上限時,以先申請核准者為優先。
    十 纜線引上時應固定於人孔壁,不得鬆脫。
    十一 暫掛纜線之暫掛方式不得影響污水下水道之清疏。
    十二 污水下水道纜線暫掛數量限制表如附表二。
    為有效利用前項第三款所訂暫掛範圍,除經衛工處核准者外,新申請暫掛業
    者應採取設置不銹鋼固定環,其所設置之固定環並應同意無償提供後續申請
    暫掛者使用;後續其他申請暫掛者,應配合將所屬纜線固定於既設之固定環
    。固定環上每條纜線縱向均應確實貼緊固定,如固定環因纜線過多,致無法
    全數容納時,以先申請核准者為優先。

  • 第 七 條

    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者,應佈設於纜線槽架內,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申請附設纜線之業者,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與新工處會同勘查
      確認附設位置。
    二 如纜線槽架範圍內因纜線過多,致無法全數容納時,以先申請核准者為
      優先。
    三 纜線通過橋樑或隧道者,應沿縱向附設,不得直接橫越橋樑或隧道。
    四 纜線應沿槽架固定附設,不得下垂、懸空、交錯或糾結。
    五 新工處依結構計算結果,認有縮小纜線固定間距之必要,得命業者於纜
      線槽架間增設固定設施。
    六 經同意附設之纜線,應每隔二十公尺與橋樑段兩端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
      字號。
    七 附設於隧道之纜線應符合相關法令,並取得消防技師簽證,報新工處備
      查;若隧道因附設纜線致無法通過消防安檢,業者應無條件配合遷移纜
      線。
    八 附設路段以通傳會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新工處得保留橋樑或隧道已附設纜線槽架空間之百分之二十,專供本府使用


  • 第 八 條

    違反第五條至前條規定,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自
    治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如有未完工部分,應立即停工至改善完成後,始得復工。

  • 第 九 條

    業者申請纜線暫掛於下水道後,如申請暫掛路段,本府已完成共同管道建置
    ,業者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前遷移纜線至共同管道。

  • 第 十 條

    附掛纜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拆除之,業者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
    補償:
    一 未經核准或未完成簽訂行政契約或行政契約已失其效力。
    二 附掛位置與行政契約所定附掛範圍不符。
    三 下水道、橋樑或隧道內設置核准以外之物品。
    四 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一年內累計達二次或情節重大者,或違反前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業者自查獲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於違規地
    點之行政區附掛纜線。

  • 第 十一 條

    業者每月應依檢視表檢視其附掛之纜線,並將檢視成果送管理機關備查。
    前項纜線暫掛於雨水下水道之檢視成果,業者應於每月五日前送水利處備查
    ;纜線暫掛於污水下水道或附設於橋樑及隧道之檢視成果,業者應於每年四
    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二十五日前送衛工處或新工處備查。
    管理機關對於檢視成果得劃分區域定期抽查及考核。

  • 第 十二 條

    業者應於檢視、維修設施物之同時,協助管理機關檢視下水道之排水情況或
    橋樑及隧道之使用情況,並將檢視情形併入前條設施物之檢視成果報告一同
    送管理機關備查。發現重大缺失或緊急事故者,應隨時向管理機關報告。

  •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定之。

  •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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