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舊有合法建築物處理
  •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而未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
    發使用執照,免由營造業簽章。
    一 本法第三十條及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件、圖說。
    二 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四 建築師或結構專業技師安全鑑定書。
    五 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 其他有關證件。

  • 第三十三條

    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建築完成並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
    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 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 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 施工中曾辦理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勘驗者,檢附建築師安全
      鑑定書。
    四 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五 其他有關證件。

  • 第三十四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
    、樓梯及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得比照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
    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辦理;建蔽率、院落深度、高度等得依建築當時之法令
    辦理。

  • 第三十五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
    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 切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
    二 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等。
    三 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四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費收
      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戶口遷入證
      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
      繪地圖。
    五 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1/100 )、地籍
      配置圖(1/500、或1/600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
      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房屋構造、結構安全及各項圖說
    由建築師負責。
    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
    一 舊市區: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二 景美、木柵區: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三 南港、內湖區: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四 士林、北投區: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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