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以下簡稱申報)制度,提昇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申
      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
      檢查人於七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
      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
      (一)屬申報案件書面審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如附表)、申報
         書原卷。
      (二)屬申報場所複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申報書原卷、檢(複
         )查紀錄表。必要時,得補充受檢場所照片佐證說明。
      前項簽證檢查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又審議案件
      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明。


  • 三、專案小組由建管處派員組成之,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 四、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者。
      (二)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綜合
         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
      (三)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嚴重者。
      (四)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件,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人者。
      (五)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簽證為合格,情節嚴重者。
      (六)其他違規事項情節嚴重者。


  • 五、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一次,缺點累計次
      數以一年為期,每年達三次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輕微者。
      (二)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未詳實填寫者。
      (三)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輕微者。
      (四)受檢場所檢查不合格項目屬可立即改善事項,卻提出改善計畫者。
      (五)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者。
      (六)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經簽證為合格,情節輕微者。
      (七)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


  • 六、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如有下列情形,都發局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認可:
      (一)專業檢查人簽證之案件,經都發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罰鍰處分
         ,其個人累計次數一年內達三次者。
      (二)專業機構受託辦理簽證申報,經都發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罰鍰
         處份,其累積次數一年內達十次者。
      (三)其他重大違規事項,經專案小組審議,認有報請廢止認可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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