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共享運具經營業,避免共享運具妨礙
    道路交通,以維護市容、使用者權益及公共安全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共享運具:指供不特定人自助租借之小客車、機車、自行車或其他運
      具。
    二 共享運具經營業(以下簡稱業者):指以共享運具提供使用服務之業
      者。
    三 共享運具服務區(以下簡稱服務區):指由交通局指定,提供業者使
      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或公有路外停車場之部分空間,作為
      提供共享運具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區域。
    四 使用權利金:指依業者提供之共享運具種類及數量所應繳納使用服務
      區之權利金。

  • 第 四 條
    業者不得於交通局指定之服務區外之道路或公有路外停車場提供共享運具
    租借或歸還服務。
    因政策或天災等因素,交通局得暫停或取消服務區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 第 五 條
    經營共享運具經營業者,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或認許之公司為限。

  • 第 六 條
    業者使用服務區提供共享運具使用服務者,應向交通局提出申請,經交通
    局許可及簽訂服務區使用行政契約,並繳納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於交通
    局完成服務區指定後,始得依許可內容營運。
    除第七條規定情形外,前項許可期間為三年。業者於期限屆至後欲繼續營
    運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申請展延,經交通局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
    前二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提供運具數量、使用權利金、保證金
    、營運許可內容及其他業者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局定之。

  • 第 七 條
    交通局得公告試辦共享運具之種類及期間。
    業者申請試辦營運經交通局許可者,其許可期間不得超過前項之試辦期間

    經許可試辦營運之業者得申請免收或減收使用權利金。其免收或減收以一
    次為限。
    第二項許可期間屆至後,業者欲繼續營運者,應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

  • 第 八 條
    交通局應公告經許可營運之業者名單及營運許可內容。
    交通局應公告本市各類共享運具總量之上限。

  • 第 九 條
    經許可之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共享運具應標明業者名稱、客服專線或聯絡方式。
    二 應於租用平台介面明確揭示共享運具之租賃費率、使用方式等相關資
      訊。
    三 共享小客車、共享機車及無樁式共享自行車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
      功能系統設備。
    四 共享自行車應通過國家標準或其他國家之整車認證。
    五 共享運具應為業者所有。
    六 應負責營運車輛調度、維修保養,及主動巡查並移置毀損不堪使用或
      違規停車之車輛至適當處所。
    七 應將使用者支付之押金、保證金或預收之租金交付信託或取得金融機
      構之履約保證,並標示於租用平台介面明顯處及其他可供使用者知悉
      處。
    八 共享運具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
    九 應遵守服務區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事項。
    十 其他交通局公告指定或其他法規規定之事項。
    經許可之業者於本市營運之運具數量不得超過交通局許可數量。

  • 第 十 條
    業者如須變更營運許可內容,應檢附變更內容及營運計畫書向交通局提出
    申請,經許可後,始得據以營運。
    業者經許可並實際營運後一年內,不得變更提供共享運具之數量。

  • 第 十一 條
    交通局應派員稽查服務區使用情況及共享運具提供情形,並得要求業者提
    供相關營運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十二 條
    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局得撤銷或廢止其營運許可,且其於撤銷或
    廢止營運許可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營運許可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
    二、公司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三、公司經解散、命令解散、裁定解散或停業六個月以上登記。
    四、未依限繳納使用權利金或保證金。
    五、實際營運狀況與許可之營運計畫內容不符,或經營管理不善,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六、因業者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個資外洩,情節重大。
    七、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規之行為,情節重大。

  • 第 十三 條
    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停止營運;屆期仍未停止營運者,按次處罰。

  • 第 十四 條
    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其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

  • 第 十五 條
    業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其營運之一部
    或全部。

  • 第 十六 條
    業者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其營運之一
    部或全部。

  • 第 十七 條
    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每輛違規車輛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

  • 第 十八 條
    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每輛
    違規車輛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第 十九 條
    業者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其違規車輛不得停放本市道路或公有路外停
    車場,且得予以移置、保管及拍賣。
    前項移置、保管及拍賣,適用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規
    定。

  •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營運之業者,應於第六條第三項之辦法發布施行
    後三個月內,依本自治條例及前開辦法規定取得營運許可,逾期則依本自
    治條例規定處理。

  •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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