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313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七條(原名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
-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
第 三 條
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或覆議案件之鑑定,應繳納鑑定規費;其繳費義務人如
下:
一、申請鑑定或覆議之行車事故當事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車輛所
有人。
二、現場處理人員所屬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其指定之人。
三、司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其指定之人。 -
第 四 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每件收取鑑定規費新臺幣三千元。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案件,每件收取鑑定規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二項鑑定規費如以郵政劃撥方式繳款者,手續費由繳費義務人自行負擔。 -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規費應予無息退還:
一、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不予受理鑑定之案件
。
二、誤繳、溢繳或重複就同一案件繳交鑑定規費。
三、未經警察機關處理或肇事跡證不足,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或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決不予鑑定。 -
第 六 條
鑑定規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