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 第 三 條

    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或覆議案件之鑑定,應繳納鑑定規費;其繳費義務人如
    下:
    一、申請鑑定或覆議之行車事故當事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車輛所
      有人。
    二、現場處理人員所屬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其指定之人。
    三、司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其指定之人。

  • 第 四 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每件收取鑑定規費新臺幣三千元。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案件,每件收取鑑定規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二項鑑定規費如以郵政劃撥方式繳款者,手續費由繳費義務人自行負擔。

  •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規費應予無息退還:
    一、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不予受理鑑定之案件
      。
    二、誤繳、溢繳或重複就同一案件繳交鑑定規費。
    三、未經警察機關處理或肇事跡證不足,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或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決不予鑑定。

  • 第 六 條

    鑑定規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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