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格)認定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本資格認定審核作業之計畫、督導、考核、
         本保險保險費補助之預算編列及繳納、法令研擬、宣導及定期重新清查之策劃等
         事宜。
      (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審核及核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
         2.申請案件建檔。
         3.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修正異動事項。
         4.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查。


  • 三、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


  •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委任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具委任書及受委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五、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
      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 六、本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
      生效


  • 七、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
      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通報: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已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三)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四)死亡。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中)止情事。
      (七)在學領有公費。
      (八)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九)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十)戶籍遷移。
      (十一)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二)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區公所應依據前項通報資料重新審核,如因家庭應計算人口異動,致調整本資格者,應
      自其異動日起變更。


  • 八、核准本資格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
      止其資格,並應繳還本府溢付之保險費:(一)提供不實之資料。(二)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資格者。(三)因家庭應計算人口異動,致不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
      款所定要件者。」。


  • 九、本作業規定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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