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入出院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4207號令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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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以下簡稱教養院)入
、出院有關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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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入院者:指申請入住教養院之身心障礙者。
二、服務對象:指經與教養院簽訂契約並完成入院手續之申請入院者,及安
置於教養院之受保護個案。 -
第 四 條
申請入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六個月以上。
二、十八歲以上。
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重度或極重度;障礙類
別應具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且 ICD診斷欄位括弧中之舊制身心障
礙類別代碼含06或11。
四、經需求評估需二十四小時生活照顧或能力增進。
安置於教養院之受保護個案,應年滿三歲並符合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且經社會局或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 -
第 五 條
申請入住教養院,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社會局申請,並經社會局評估審
核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後,決定申請入院者與教養院簽訂契約之優先順
序。
申請入院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應於社會局通知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與
教養院簽訂契約並完成入院手續,逾期視為放棄入院權利。必要時,得經教
養院同意延長一次,期間不超過三十日。
申請入院者經醫療機構診斷罹患傳染病,應於接受治療並確認無傳染之虞時
,始得與教養院簽訂契約並辦理入院手續。逾前項期間未簽訂契約並辦理入
院手續者,不予入院。
自第二項簽訂契約並完成入院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為服務對象適應照顧環
境或服務內容之觀察評估期間。
第一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評估審核機制由社會局另定之。
前項評估審核機制所需入住評量表如附件。 -
第 六 條
教養院提供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並依服務對象之能力與需要,提供下列服
務:
一、日間活動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生活自理能力增進。
四、膳食服務。
五、緊急送醫服務。
六、休閒活動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諮詢服務。
九、其他相關服務。 -
第 七 條
服務對象應依契約約定繳納費用,其收費規定由教養院擬定後,報社會局核
定。
服務對象除依前項規定繳納費用外,並應依契約約定繳納保證金;其保證金
數額,由教養院定之。
服務對象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無須繳納費用及保證金。 -
第 八 條
服務對象患有或疑似患有傳染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患有
嚴重或緊急疾病者,教養院應即協助送醫,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家長、家屬
、契約約定之緊急聯絡人或轉介機關,醫療費用由服務對象負擔。
服務對象依法應接受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時,由其法定代理人、家長或家屬
負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服務對象無法定代理人、家長或家屬,或其無力
照顧者,其健康管理及照護責任,由教養院為之。 -
第 九 條
教養院應邀請具醫療、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專長之學者、相關身心障礙福利
團體之專家及教養院相關人員,組成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服務對象權益保障
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辦理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審查及評估作業。
前項推動小組之設置、審查及評估作業規定,由教養院定之。 -
第 十 條
服務對象經日間活動、復健服務及生活自理能力增進,情況良好,並經推動
小組評估適合工作時,教養院得轉介就業。 -
第 十一 條
服務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辦理出院。
服務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推動小組審查及評估認應終止
契約者,教養院得終止契約,並通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限期出院:
一、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入院。
二、入院一年以上,適合出院就業且非屬第十條第一項轉介就業之情形,或
有適當機構可轉介。
三、逾期未繳納費用,以保證金抵繳後,仍有不足,經催告逾三個月仍未繳
足。
四、連續請假逾六個月未返院。
五、不符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六、第五條第四項觀察評估期間未能適應照顧環境或服務內容。
七、因罹患重大疾病、機能退化或其他相當事由,經醫師診斷須至其他專業
醫療照護機構接受照顧。
八、違反契約約定。
九、其他違反教養院規定情節重大。
服務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對前項各款之審查及評估結果如有不服,得向教養
院申請提推動小組再審查及評估。但以一次為限。 -
第 十二 條
服務對象經出院返家自養或就業時,教養院應妥適處理轉介服務,並定期追
蹤。 -
第 十三 條
服務對象於入院期間死亡者,其喪葬事宜,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親屬辦理;無
法定代理人或親屬者,由教養院辦理。 -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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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