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
    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         

  • 第 三 條

    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其實施者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三
    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之實施者,得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
    依有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團體或專業機構擔任。

  • 第 四 條

    臺北市整建或維護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經本府
    劃定應實施整建或維護之更新地區者,不在此限:
    一 都市更新單元部分劃分為重建區段,其餘劃分為整建或維護區段者,其
      都市更新單元為一次更新完成,且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有關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之規定者。
    二 都市更新單元全部劃分為整建或維護區段者,至少應為一幢建築物。

  • 第 五 條

    本府為辦理補助整建或維護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於每年度開始時
    ,應定期公告當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受理申請期間、整建或維護策略地區及
    相關事項。

  • 第 六 條

    實施者依本辦法申請經費補助時,應依附表所列補助項目擬具都市更新整建
    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
    策性或急迫性之案件,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案補助金額,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位於
    本府公告為整建或維護策略地區,得酌予提高至百分之七十五,其補助額度
    均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補助金額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七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經費補助,應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視當年年
    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於居住環境改善之貢獻度酌予補助,並由本府核准
    補助項目及額度。
    實施者應於本府公告劃定整建或維護更新地區之日起三個月內,依都市更新
    條例規定取得同意比例並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本府核准。

  • 第 八 條

    申請補助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分二期撥款,由實施者檢具下列文件,向更
    新處提出申請:
    一 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定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
      並檢附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事業計畫書圖、統一發
      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 第二期撥款:於工程竣工並查驗通過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附
      申請書、竣工書圖、更新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
      證,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三
    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前項申請
    展期或經展期後已到期而未提出申請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 第 九 條

    同一申請案已接受本府或本府以外相關機關(構)補助有案者,得不予補助

  • 第 十 條

    依本辦法申請之補助案件,實施者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辦理者,本
    府得廢止其補助核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向本府申請核准者,得敘明理由申
    請展期,展期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實施者未依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時,本府得要求改善或予以追繳補助
    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經作成處分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本府移送強制執行,並於
    廢止補助核准後五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 第 十一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
    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並應於住戶規約中載明及於日後產權移轉
    時列入交代。

  •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
    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本府公告之。

  •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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