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09320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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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目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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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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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容積評定因素│ 評定基準 │ 獎勵容積額度│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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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與鄰近地│建築物之量體│一、法定容積率逾百分│ │
│ 區建築物之量│、造型、色彩│ 之四百者,給予法│ │
│ 體、造型、色│、座落方位相│ 定容積之百分之六│ │
│ 彩、座落方位│互調和之建築│ 為限。 │ │
│ 相互調和之建│設計、無障礙│二、法定容積率為百分│ │
│ 築設計、無障│環境、都市防│ 之四百以下者,給│ │
│ 礙環境、都市│災。 │ 予法定容積之百分│ │
│ 防災 │ │ 之十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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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開放式空間廣│設置開放空間│除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所稱開放式空間廣場│
│ 場 │廣場二百平方│面積外,以另外增設開│ 面積,指除依臺北市│
│ │公尺以上。 │放空間廣場之面積核計│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 │ │。 │ 則規定空地比留設之│
│ │ │ │ 法定空地外,另外增│
│ │ │ │ 設者;其應集中設置│
│ │ │ │ 且任一邊最小淨寬度│
│ │ │ │ 應在八公尺以上,且│
│ │ │ │ 長寬比不得超過三。│
│ │ │ │二、開放式空間廣場應保│
│ │ │ │ 持對外開放狀態,並│
│ │ │ │ 確實提供公眾使用。│
│ │ │ │三、住宅區不適用本項評│
│ │ │ │ 定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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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供人行走之地│基地沿街面均│面臨同一條都市計畫道│人行步道之留設,應配合│
│ 面道路或騎樓│留設二公尺以│路留設供人行走之地面│基地周遭相鄰街廓整體考│
│ │上供人行走之│道路或騎樓各部分淨寬│量設置。 │
│ │地面道路或騎│度應均在二公尺以上且│ │
│ │樓。 │具延續性,始得申請獎│ │
│ │ │勵。留設之人行步道,│ │
│ │ │淨寬度在六公尺以下部│ │
│ │ │分(含依法或都市計畫│ │
│ │ │書規定留設供人行走之│ │
│ │ │地面道路或騎樓),給│ │
│ │ │予百分之百之獎勵,超│ │
│ │ │過六公尺部分,不予獎│ │
│ │ │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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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全部或部分保│保存維護具歷│一、保存維護具歷史性│實施者全部或部分保留、│
│ 留、立面保存│史性、紀念性│ 、紀念性、藝術價│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
│ 、原貌重建或│、藝術價值之│ 值之建築物之獎勵│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 其他經主管機│建築物。 │ 容積 =(保存維護│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
│ 關認可之方式│ │ 所需經費乘一點二│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
│ 保存維護更新│ │ 倍) /(二樓以上│價值之建築物,得以左列│
│ 單元範圍內具│ │ 更新後平均單價-│方式給予獎勵容積。 │
│ 歷史性、紀念│ │ 興建成本-管銷費│ │
│ 性、藝術價值│ │ 用)。 │ │
│ 之建築物 │ │二、本項獎勵以法定容│ │
│ │ │ 積百分之十五為上│ │
│ │ │ 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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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更新基地規模│(一)實施更新│一、法定容積率逾百分│更新基地規模之容積獎勵│
│ │ 事業計畫│ 之四百者,給予法│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
│ │ 範圍至少│ 定容積之百分之二│上限。 │
│ │ 包括一個│ 為限。 │ │
│ │ 以上完整│ │ │
│ │ 街廓。 │ │ │
│ │ │二、法定容積率為百分│ │
│ │ │ 之四百以下者,給│ │
│ │ │ 予法定容積之百分│ │
│ │ │ 之五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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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更新事業│一、三千平方公尺以上│ │
│ │ 計畫範圍│ 未達五千平方公尺│ │
│ │ 面積(不│ 者,三千平方公尺│ │
│ │ 包含公共│ 部分以法定容積之│ │
│ │ 設施面積│ 百分之三核計,每│ │
│ │ )在三千│ 增加一百平方公尺│ │
│ │ 平方公尺│ ,另給予法定容積│ │
│ │ 以上者。│ 之千分之一。 │ │
│ │ │二、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
│ │ │ 未達八千平方公尺│ │
│ │ │ 者,五千平方公尺│ │
│ │ │ 部分以法定容積之│ │
│ │ │ 百分之六核計,每│ │
│ │ │ 增加一百平方公尺│ │
│ │ │ ,另給予法定容積│ │
│ │ │ 之千分之二。 │ │
│ │ │三、八千平方公尺以上│ │
│ │ │ 者,八千平方公尺│ │
│ │ │ 部分以法定容積之│ │
│ │ │ 百分之十二核計,│ │
│ │ │ 每增加一百平方公│ │
│ │ │ 尺,另給予法定容│ │
│ │ │ 積之千分之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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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築基地及建│建築基地及建│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一、本項獎勵經審議通過│
│ 築物採綠建築│築物採內政部│級者,給予法定容積之│ 後,實施者應與本府│
│ 設計 │綠建築評估系│百分之六為限;通過綠│ 簽訂協議書,納入都│
│ │統,取得綠建│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者│ 市更新事業計畫。 │
│ │築候選證書及│,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二、實施者應繳交容積獎│
│ │通過綠建築分│之八為限;通過綠建築│ 勵乘以銷售淨利之保│
│ │級評估銀級以│分級評估鑽石級者,給│ 證金,保證於使用執│
│ │上者。 │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 照核發後二年內,取│
│ │ │為限。 │ 得綠建築標章。保證│
│ │ │ │ 金分二期繳納,第一│
│ │ │ │ 期應於申請建造執照│
│ │ │ │ 時繳納百分之五十,│
│ │ │ │ 第二期應於申請使用│
│ │ │ │ 執照時繳納剩餘之百│
│ │ │ │ 分之五十。依限取得│
│ │ │ │ 綠建築標章者,保證│
│ │ │ │ 金無息退還; 未依限│
│ │ │ │ 取得建築標章者,保│
│ │ │ │ 證金不予退還,納入│
│ │ │ │ 本市都市更新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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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