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社會住宅興辦及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2809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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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制定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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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除依該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
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者,減徵應納地價稅額百分之八十及應納房屋稅額百分
之二十外,其餘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租稅減免之期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興辦者,
地價稅自社會住宅興辦機關取得或租用土地之日起減免;房屋稅自社會
住宅興辦機關取得或租用房屋之日起減免。但房屋係屬新建築完成者,
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減免。
二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社會住宅
興辦機關租用民間住宅之日起減免。
三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租屋服務
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租賃關係成立之日起減免。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都發局核准
營運之日起減免。 -
第 五 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 六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符合本自治條
例規定者,得按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免其地價稅、
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
第 七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由都
發局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土地自當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或減免地價稅。
二 房屋自當月起減免房屋稅。 -
第 八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其於
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期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房屋
稅自次月起改按適用稅率課徵。
前項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應由都發局通報稅捐稽徵機關。 -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