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制定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三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除依該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
    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者,減徵應納地價稅額百分之八十及應納房屋稅額百分
    之二十外,其餘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租稅減免之期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興辦者,
      地價稅自社會住宅興辦機關取得或租用土地之日起減免;房屋稅自社會
      住宅興辦機關取得或租用房屋之日起減免。但房屋係屬新建築完成者,
      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減免。
    二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社會住宅
      興辦機關租用民間住宅之日起減免。
    三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租屋服務
      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租賃關係成立之日起減免。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都發局核准
    營運之日起減免。

  • 第 五 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 六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符合本自治條
    例規定者,得按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免其地價稅、
    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 第 七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由都
    發局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土地自當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或減免地價稅。
    二 房屋自當月起減免房屋稅。

  • 第 八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其於
    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期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房屋
    稅自次月起改按適用稅率課徵。
    前項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應由都發局通報稅捐稽徵機關。

  •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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