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臺北市立文獻館(以下簡稱本館)為落實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
      法令、尊重當事人資訊自決權、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及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施
      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臺北市
      立文獻館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館及受本館委託或與本館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  貳、個人資料保護管理組織

  • 三、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本館個人資料保護由館長統籌督導,
      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
         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六)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七)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及本館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
      (八)其他組室、研究員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  參、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四、各組室、研究員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類別、數量及接觸人
      員,應符合本法第五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限,
      儘量以蒐集最少且不含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為原則。
      各組室、研究員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館已依
      適當方式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 五、各組室、研究員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本法第八
      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各組室、研究員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
      ,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
      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為告知,其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語文
      ,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如有委託或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應同時告知委託或共同利用情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
      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明顯或適當處所之公告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六、各組室、研究員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
      第三項但書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
      件;該書面文件作成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
      之。
      各組室、研究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
      當事人同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方
      式。


  • 七、各組室、研究員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於蒐集
      時註明蒐集之特定目的項目及代號:
      (一)依本館組織規程或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所稱執行法定職務。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依法受委託執行職務。


  • 八、對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蒐集或處理其個人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經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為之,其他情形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一)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二)純獲法律上利益(純粹取得權利或不負任何義務)。
      (三)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處分財產或營業。
      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蒐集其個人資料,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基於保護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得行
      使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權利。
      本點關於未成年人保障之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九、各組室、研究員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人資料為處理或
      利用。


  • 十、任何非原蒐集目的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組室、研究員應確認符合
      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後始得為之,並將利用歷程作成紀錄。
      前項情形,宜審酌個案狀況,規劃當事人選擇不同意或退出同意之機
      制。


  • 十一、個人資料檔案屬檔案法所稱檔案者,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應
       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及本府檔案應用相關規定辦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公開或提供前項規定以外之政府資訊,如涉
       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審酌是否具有本法第十六條但書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


  • 十二、各組室、研究員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
       且不得濫用。


  • 十三、各組室、研究員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組室
       、研究員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組室、研究員更正或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館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組室、研究員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 十四、本館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組室、研究員
       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組室、研究員,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為
       適當之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並註明原因。但符合本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 十五、各組室、研究員應定期查明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適用法令所訂定之
       保存期間;其未明定者,視執行業務必要性及合理性,於本館年度
       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表明定,或訂定經告知當事人之合理保存期間
       。
       本館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組室、研究員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組室、研究員,視個人
       資料載體性質為適當之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
       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 十六、各組室、研究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組室、研究員,視個人資
       料載體性質適當為之。


  • 十七、個人資料有補充、更正、停止處理或利用、刪除時,應通知曾利用
       之其他機關或單位;或與其他機關或單位事先協調及規劃個人資料
       定期更新機制。
       個人資料依規定刪除或停止處理、利用前,應對相關系統或服務作
       影響評估並妥為因應。


  • 十八、個人資料之刪除,應檢查是否達到資料無法還原或再組合之程度,
       並得參考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及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維護
       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九、各組室、研究員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前,應確認法令限制及他國
       (境)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要求,並為適當保護措施。

  •  肆、機關間個人資料交換運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二十、本館與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府其他機關)交換運用個
       人資料,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適用本要點其他規定。


  • 二十一、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本館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務
        ,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名義蒐集個人資料,並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各該
        本府其他機關。


  • 二十二、本館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
        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
        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本
        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九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
        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  伍、當事人權利之行使

  • 二十三、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
        本館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止
        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時,應經身分確認程序,本館
        並得視情形請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為適當之釋明。
        第三十一點所定紀錄或證據,視為前項個人資料。
        第一項證明文件內容如有遺漏、欠缺或釋明不完整,應通知限期
        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遺漏、欠缺、虛偽不實或釋明不完整,經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第一項請求之處理期限及延長,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二十四、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得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
        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前項情形,由承辦組室、研究員派員陪同為之。


  • 二十五、各組室、研究員提供當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前,應確
        認未同時揭露他人個人資料。


  • 二十六、本館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以公開於機關網站之個人資料保護專區為
        原則,並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更新檔案時,
        亦同。
        為確保當事人有充分表達意見機會及申訴管道,本館網站之個人
        資料保護專區,應設有個人資料客訴聯絡方式。

  •  陸、委外監督

  • 二十七、各組室、研究員研擬業務委外招標文件時,應就委外範圍擬定投
        標廠商須具備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能力,於招標文件訂定評選項目
        或於採購契約訂定監督事項及罰則條款,並將本要點列入採購契
        約文件供廠商遵循。


  • 二十八、契約終止、解除或屆滿時,廠商應返還或刪除所保有之個人資料
        ,或交接本館指定之其他組室、研究員,刪除存取權限,並切結
        未以任何形式保留備份或影本;續約廠商不在此限。
        履約期間廠商員工離職或留職停薪,應說明所負責系統之存取權
        限及完成鎖定帳號或停止系統權限之時點,並應更換離職或留職
        停薪員工曾接觸之密碼。


  • 二十九、各組室、研究員於履約期間應定期確認廠商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措
        施並予以記錄。

  •  柒、個人資料風險評估及安全維護

  • 三十、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資通安全
       管理法施行細則、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
       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員工使用資通訊裝置應注意事項、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臺北市政府文書
       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得參考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
       技術服務中心所訂各項資訊安全參考指引辦理。
       非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維護作業等規
       定辦理。
       本館得因應最新技術發展或資訊安全問題訂定技術指引。
       得因應負責業務特性自訂內部安全控制措施或管理細則。


  • 三十一、各組室、研究員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 log)。
        (五)依第十四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館或各組室、研究員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三十三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 三十二、為妥善因應個資事件,平時應建立通報及支援聯絡網人員名冊,
        掌握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流程,透過監測資料注意異常狀況之潛
        在問題。


  • 三十三、本館每年應依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辦理相關稽核作業。


  • 三十四、個資事件發生後,各組室、研究員應儘速完成通報作業並採取適
        當之應變措施並依本法第十二條通知當事人。
        前項通報對象包括機關首長、組室主管;通報內容至少應包括通
        報人身分、資料外洩或侵害方式、時間、地點、初估外洩或侵害
        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避免損害擴大處置等資訊;通報方式以電
        話或簡訊為主,電子郵件為輔。
        第一項之通知,指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
        、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重大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應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
        變辦法、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管理程序辦理。

  •  捌、附則

  • 三十五、本館為因應法令修訂、技術發展或強化人格權保障,應為必要之
        補充及調整,並適時修正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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