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經
    文化局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完成審查登錄及辦理公
    告程序者。

  • 第 四 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減徵其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私有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其應納稅額百
    分之三十。

  • 第 五 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經登錄或廢止登錄
    者,文化局應於公告後三十日內,將相關資料列冊通報稽徵機關。

  • 第 六 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分別自公告日當月及當年(期)起減徵之。
    前項文化資產及其所定著之土地,經廢止登錄且未登錄為其它類別之文化資
    產者,其房屋稅及地價稅分別自公告日次月及次年(期)起恢復全額徵收。

  • 第 七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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