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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4、47-3、81-2、87條條文;增訂第47-4、47-5、79-1、81-3、81-4條條文;除第4、47-3、47-4、79-1、81-2、第81-3條第1項、81-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21025278號令發布第4、47-3、47-4、79-1、81-2、第81-3條第1項、81-4條條文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6-1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 第 1 條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7 條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 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 第 38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 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 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 第 83 條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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