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3 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 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 額為準: 一、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 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 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二、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 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該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收件時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三、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 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向地政 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其補報遺產稅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第 60 條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於中華民 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之左列土地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 重劃之土地。
- 第 82 條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 、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 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 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重劃費用: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 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中央條文檢索結果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10024095號令修正發布第8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