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3 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 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並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前項協助指界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除有障礙物 無法埋設者,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之。
- 第 85 條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 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 。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 行施測。 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 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 第 201-3 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重測成果錯誤,依 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重測成果更正,並於辦竣土地標示更正登記後,以書 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更正結果者,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三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對更正結果有異議,除依本規則申請複 丈外,得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 第 205 條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 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由擬設定 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五、依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請 求,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 ,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鑑界,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 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 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 果確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測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先辦理土地複 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中央條文檢索結果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79、83、169、196、199、204、205、207、209~211、212~216、220、221、222、225、229、231、232~234、259~261、266、268、273、279、282-1~282-3、289、292~294、296、300條條文;增訂第201-3、221-1、237-1、261-1條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並自112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