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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條文檢索結果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16363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
  • 九、本會就協調結果應作成紀錄,於會後七日內以本處名義通知雙方當事人,其經本處依據 仲裁之調處結果,具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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