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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5-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府地權字第10533118400號函修正第6點條文及第4點條文之附件一、二;並自106年1月1日生效
  • 六、租約登記之聯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耕地所有權移轉、典權登記、 分割或合併登記案件,應先審核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簽註後再行辦理登記。 (二)地政事務所就已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於辦竣前款登記後,應即將異動情形以地 籍異動通知書通報耕地所在地區公所及本府地政局依本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 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租約註銷、終止或變更登記。 (三)凡經重劃地區之三七五出租耕地,重劃機關應將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之重劃前後 對照清冊通報所在地區公所及本府地政局依本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及耕地三 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終止或註銷登記。 (四)凡經辦理重測地區,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土地開發總隊),應於 重測地區奉核確定後,將辦理重測地區範圍通知所在地區公所,由各該區公所清 查範圍內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地段、地號等相關資料列冊通知土地開發總隊。 土地開發總隊應於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公告確定後,繕造重測前、後土 地標示清冊通知耕地所在地區公所對重測地區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依本市耕 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公共設施保留地逕為分割者,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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