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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5)府地價字第10531998200號函修正發布第5~8點條文
  • 六、出售程序 (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於接管後,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出售,不受土地 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出售,其價格達稽察一定金額者,並應依有關審計 法令規定辦理。 (三)出售對象 1.土地建有建築改良物者,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人,其不願承購或於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2.空地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3.農業用地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4.土地併同建築改良物一併收買者,應予標售。 5.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國民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售與需用 土地人,其餘土地應予標售。 (四)出售價格 1.土地:其標售底價及讓售之地價,按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2.建築改良物:其標售底價於收買一年內者照收買原價,逾期由本府重新估計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五)讓售之土地應將土地標示、讓售價格通知承購人限期繳款承購。 (六)照價收買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售,應隨時公開底價辦理,必要時得將土地分割 或合併後標售。 (七)標售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應將其標示、標售底價、押標金額、投標方式及開標 日期、地點等,於開標前十五日在本府、土地所在地及當地之區公所公告,並刊 登日報三日。刊登日報得於第一日詳載全文,以後各日摘要記載。其投標須知由 地政局定之。 (八)照價收買土地必須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時,得委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併同該公有 土地辦理標售。 (九)讓售或標售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價款繳清後,由本府發給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 移轉證明書,並代為填寫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現值申報書交承購人向稅捐稽徵處申 報後,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自權利移轉證明書領取或送達之日起,其應納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或土 地改良費及水、電等費用概由買受人負擔,並由地政局列冊通知有關機關。 (十一)出售之價款收入,除歸還墊款及債券之本息外,如有盈餘應悉數解繳實施平均 地權基金。 (十二)照價收買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各軍公機關學校不得請求借用或無償撥用。 (十三)照價收買再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 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本府得照原價買回。 (十四)本市照價收買土地出售作業流程圖,詳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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