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6 條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或信託予信 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時,應辦理撥用或撥供使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 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 配或以標售、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 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或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 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 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 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 訴訟上之和解。
- 第 47 條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機關(構)或鄉(鎮、市)公所因自行實施或擔任主 辦機關經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 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三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或推 動都市更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 第 64 條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 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 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前項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 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 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免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辦理。 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 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 義辦理囑託登記。
中央條文檢索結果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04921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