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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107761號令修正公布第3、6、6-1、8~10、15、19、29、32、44~48-1、51-1條條文;增訂第9-1、48-2、51-2條條文
  • 第 8 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 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 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 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 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 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 ,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本法所定興建,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一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 之;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 15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 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 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依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 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 ,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該申請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讓售,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能於一定期間內簽訂為解除條件 。
  • 第 16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 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 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 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 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 、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
  • 第 17 條
    依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主辦 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 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 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 築物領回。 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 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折算土地 、建築物領回時,並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 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 主辦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 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第 18 條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 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 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 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 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 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 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 定、徵收、補償、登記及審核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 部定之。
  • 第 19 條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 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 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 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 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 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 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 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 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 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 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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