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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29991號令修正公布第4、54~55-1、57、70-2條條文
  • 第 45 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出租、設定地上 權、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土地權利金或租金出 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 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依前項讓售之公有土地為公用財產者,仍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非公用 財產管理機關辦理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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