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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01號令增訂公布第47-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8-1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9-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5項、第6項、第22-1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25-1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項、第38條、第38-1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7-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8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條、第54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56條第2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項、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7-2條、第68條、第71條、第73條、第75條、第76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 第 20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 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 ,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 21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 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 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 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 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 知。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 方。
  • 第 31 條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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