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土地複丈 申請書及 土地登記 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臺 北市政府地政 局網站(網址 :www.land.i .gov.tw) 下 載申請書表使 用(提供之登 記申請書為 A 3 格式,如使 用 A4 紙張下 載者,兩頁間 應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章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台 免費索取,並 以 2 份為限 1.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 07 條 2.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 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2.土地有管理機關及代 管機關者,由代管機 關申請分割複丈時, 於申請書註明「依管 理機關○○號函同意 ;書面委託由代管機 關申請」。 2.申請人身 分證文件 : (1)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國民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2)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旅外 僑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及 其他 附具 照片 之身 分證 明文 件 (4)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或 中華 民國 居留 證影 本 (5)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明文 件影 本 (6)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或臺 灣地 區長 期居 留證 (7)歸化 或回 復中 華民 國國 籍者 ,應 提出 主管 機關 核發 之歸 化或 回復 國籍 許可 證明 文件 。 1.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國民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3.旅外僑民向 僑務委員會 申請 4.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中 華民國居留 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明文件 影本自行影 印 6.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 請 7.歸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證 明文件向內 政部戶政司 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第 40 條、第 4 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 宣告之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或輔助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2.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 華裔證明文件向該管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 ,應另檢附國籍證明 文件。旅外僑民身分 證明應由申請人自行 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證 之授權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並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時,得 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設立、變更 登記表正(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 之抄錄本正(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抄錄本或影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 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 者,其中文譯本,應 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 結負責。 3.建造執照 或使用執 照影本及 其附圖 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07 條 申請建築基地分割者檢 附。 4.法定空地 分割證明 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 內政部「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 5 條 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時檢附。 5.法院判決 書及判決 確定證明 書或依法 與法院確 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之證明文 件 向法院或鄉鎮 市公所等機關 申請發給 1.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2.內政部 77 年 4 月 2 8 日台內地 字第 59222 2 號函 1.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檢附之,並 應檢附歷次法院判決 書。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 經最高法院判決者免 附判決確定證明書。 6.土地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07 條 7.他項權利 位置圖 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7 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 權或典權者檢附,但設 定時已有位置圖且不涉 及權利位置變更者,得 免附。 8.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 7 條之 1 2.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 05 條 3.土地登記規 則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 檢附。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9.本市不動 產糾紛調 處紀錄表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 4 條之 1 第 6 項 2.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 員會設置及 調處辦法第 20 條 經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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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測字第106310312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