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土地登記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得跨所申請之: (一)囑託登記。 (二)逕為登記(住址變更、門牌整編、書狀換給登記、自然人之更名登 記除外)。 (三)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涉及測量之標示變更登記 (五)消滅登記。 (六)時效取得登記。 (七)更正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誤 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及本要點第十三點所為之更正登記除外)。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辦之回復登記。 (九)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 (十)依地籍清理條例及祭祀公業條例清理之不動產登記案件。 (十一)書狀補給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登記案件。 (十三)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及其相關之登記案件。 (十四)使用、收益限制約定登記及其相關之登記案件。
- 十、跨所登記案件除下列各款由管轄所辦理外,其餘事項,由受理所辦理 : (一)外國人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土地,登記完畢後之設置管制清冊及註 銷列管事項。 (二)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列冊管理之土地,登記完畢後報請停 止列冊管理事項。 (三)依臺北市政府地籍地價暨稅籍異動作業聯繫要點第二點規定於登記 完畢後,產製異動通知書及異動通報事項;須併同檢送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及契約書(信託契約書除外)或分配表影本者,由受理 所複印相關文件送管轄所辦理異動通報作業。 (四)依臺北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二款規 定之異動通報事項。 政府機關對於登記相關事項之函知資料,仍由管轄所受理。 跨所申請登記案件,依土地登記規則須公告者,應由受理所於該所門 首張貼之。
臺北市條文檢索結果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北市地登字第1086029770號令修正發布第10點條文;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