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條文檢索結果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北市地登字第1116013567號函修正第7、9、11、12、14~16、18~2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 簡稱各所)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之請求賠償事件(以下簡稱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特訂定本 要點。
  • 四、地賠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審議。 (二)關於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地政事務所應負責任之人請 求償還事件之審議。
  • 九、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請其填具土地 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向受理申請案件之地政事 務所提出申請;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參考格式如附 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但人身保 險不在此限。
  • 十五、地賠會審議決定地政事務所無賠償責任者,該所應以書面詳為敘明 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說明欄內敘明:「如不服拒 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土地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並副知本局。(參考格式如附件三)依前點第一項 規定拒絕賠償者,亦同。
  • 二十三、關於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依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所屬 人員請求償還之範圍、程序、償還金額之計算方式等,由本局另 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