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 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 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 第 39 條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 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 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該 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 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 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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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5、16、23、34、35、37、39條條文;並增訂第15-1條條文